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周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童兆勤,則
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6萬1322元(其中24萬3613元為本金,1萬2709元為利息,5000元為其他費用)。㈡被告又於93年1月15日簽訂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共分5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8.5%固定利率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按期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5月23日止,尚結欠33萬3108元(其中33萬2422元為本金,686元為違約金)。㈢被告再於93年1月19日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利息前2個月不計息,第3個月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2月26日後即未按期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40萬4528元(其中17萬8979元為本金,22萬5050元為利息,500元為其他費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