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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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源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源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核本件被告徐源京所犯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徐源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 潘運德 業於民國101年6月
5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是就被告徐源京另涉傷害罪部分,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徐源京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2鄰八櫃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源京與潘運德係隔壁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晚上7時許,在潘運德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2鄰八櫃38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徐源京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毆擊潘運德之左胸處,致潘運德受有左胸壁挫傷瘀腫及右臂痛之傷害;另出言恫嚇潘運德:出門時,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致潘運德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嗣潘運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運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源京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潘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楊弘政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二罪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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