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脩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脩勝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Samsung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四十一‧一五公克,驗前純質淨重三○‧二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四‧九四七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毛重四十一‧一五公克,驗前純質淨重三○‧二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十四‧九四七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Samsung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脩勝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3日前後,經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 翁佩璇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旁,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翁佩璇;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文光國中附近,將其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毒販購買、並已取其中部分自行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與 許家福 ,得款6,000元。
二、李脩勝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9、10日間委託 禹宗男 (其犯幫助「 娟姐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居間聯繫,再於99年9月10日經禹宗男帶領,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友聯大旅社之805號房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娟姐」之毒販交易,李脩勝即以5萬元向「娟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41.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0.240公克[淨重34.96公克×純度
86.5%],驗餘淨重34.947公克,下稱扣案毒品)並持有之,旋搭機返澎,於同日夜間6時50分許在馬公機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購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Samsung牌手機1支(IMEI:A0000000CA34B9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9個、吸食器1個,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同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其中,「犯罪事實」應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其記載且應具體明確致足使起訴之效力可得特定。本件起訴書雖稱被告李脩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案外人翁佩璇「至少1次」等語,惟既僅表明1次之交易時、地(即「99年9月3日前後」、「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旁」),其起訴效力應僅及於該次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脩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脩勝就其轉讓禁藥與翁佩璇之犯行及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案外人許家福並收取價金6,000元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⑴伊係因許家福委託向上游毒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原價轉讓與許家福,並無營利之意圖;⑵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主要係供自己施用,也會給需要的朋友施用,不是要賣的,也沒有運輸犯意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轉讓禁藥與翁佩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翁珮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禁藥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家福部分:
1.被告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販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其中部分自行施用後,嗣於99年9月30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文光國中附近,將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案外人許家福,許家福並支付6,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家福於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2.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家福並收取對價等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於99年9月30日拿給許家福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別人買1小包6,000元,伊吸掉其中一點後,再將這一小包賣給許家福,得款6,000元等語(見100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先拿一些安非他命起來自己先吸食後,許家福才打電話給我,我有跟許家福說,我自己有先使用過一些些,他說他知道。我也有跟他說我向別人是買6,000元,我有先用了一點點如果他要的話,我就先把那包安非他命用6,000元給他,我再去向別人買」等語(見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許家福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9月30日,本來想透過被告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那裡有,伊就向被告購買等語(見100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6頁),及該次交易後被告與許家福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許家福向被告表示所購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較少、要被告退款或補足數量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係以6,000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取其中部分自行施用,再將所餘甲基安非他命以6,000元之價格賣與許家福,且其買賣之間,價格相同、數量已減,而毒品乃量少價高之物,許家福更事後要求被告退款或補足數量,已述如前,可見被告取而施用者雖僅少許,亦已足生相當之價差,則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家福並收取對價,乃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係受許家福委託而向上游毒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原價轉讓與許家福,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與上開卷證顯不相符,並無可採。
(三)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1.本件被告經禹宗男居間聯繫、帶領,而於99年10月10日至前址「友聯大旅社」805號房內,以5萬元向「娟姐」販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扣案毒品後搭機返澎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禹宗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0至62頁)、現場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51至54頁)、扣案毒品、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9至3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26日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高雄購買扣案毒品並搭機攜至澎湖,其輸送數量非僅零星、距離並非短途,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扣案毒品非僅供自己施用,更欲轉讓供友人施用(見99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頁;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頁),加以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其搬運輸送扣案毒品係本於運輸犯意為之,而該當於運輸毒品罪所規定之「運輸」。
(四)末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又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及上開證人等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證述,起訴書亦交互使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用語,實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轉讓禁藥、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脩勝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嗣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並供認主要犯罪事實,嗣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翻異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家福並收取價金之情節,並否認有何販賣之犯意,依上開說明,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就被告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係經同案被告禹宗男居間而向「娟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禹宗男既非被告本件犯行之共犯,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不屬毒品來源,檢警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娟姐」或其他正犯、共犯,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翁佩璇,有營利意圖並已收受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認被告於購買扣案毒品時,有賣出營利之意圖,均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⑴被告否認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翁佩璇有何對價,證人翁佩璇更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免費給伊施用,沒有拿錢;伊要拿1、2,000元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拿等語(見99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2頁);⑵被告於事實欄二所指時、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按其價量及證人禹宗男之供述,難認其有何賣出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此2部分應無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又證人翁佩璇、許家福就被告如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收取價金、證人禹宗男就被告曾否表示係為販入毒品以供賣出之用,始請其介紹上游毒販等情,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該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傳喚此等證人到庭接受詰問,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除自身染有毒癮外,更進而販賣、運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害擴散,其明知此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行施用者,非但身心遭到戕害,且常因而淪為社會、經濟地位上之劣勢,竟仍無視於此,鋌而走險,危害匪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運輸毒品之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000元,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為被告聯絡轉讓禁藥事項所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之;又扣案吸食器、分裝袋等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