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肆陸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6日1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一起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7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毛重0.4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469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
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