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O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詐欺、妨害風化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與綽號「發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不知情之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雙威甲司)老闆 沈芳欽 (另由甲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ⅩN-一二一號特種營業大貨車,至高雄市○鎮區○○路九十六之七號夜間無人居住或看守、僅留有監視錄影設備之台糖貨櫃停車場前,由「發仔」指明欲竊走之 板台 標的停放位置,再由乙○○開車進入而拖走竊取丙○○所有,停放於上述停車場第一五九五位置之ⅩH-二七號板台,得手後,二人一同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許,丙○○發現上述板台被竊,調閱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五九之一號貨櫃停車場查獲上述車號ⅩN-一二一號特種營業大貨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不知情之雙威甲司老闆即案外人沈芳欽所有之車號ⅩN-一二一號特種營業大貨車,取走丙○○所有之ⅩH-二七號板台一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幫「發仔」的忙,去拖走板台,他給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做代價,我以為板台是他的,無竊盜犯意,是受人指使,一時貪心想賺外快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依該監視錄影所拍攝翻拍而得之照片三張在卷為憑,佐以被告乙○○係在深夜無人之際取走前開板台,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此情形下當不致有此行為,其有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該綽號「發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素行非佳,且該板車據告訴人陳稱失竊時約值二十五萬元,又迄未尋回,而被告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尚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查,原審於事實欄中,將被害人於前開貨櫃停車場查獲上述車號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誤載為查獲前述遭竊之板台,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後未與被害人積極達成和解,犯罪之手段,犯罪對告訴人所造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乙○○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甲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雖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至十四日上午某時,委託同案被告 廖有發 指使同案被告 楊丁山 至高雄市○○區○○街○號大鵬保養廠,竊取裕國甲司所有之車號00-00號板台車上之輪胎八個,而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嫌與本案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一併加以審理云云。惟,按連續犯須以自始即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內之概括犯意,而數次觸犯同一罪名之罪,始得成立,查聲請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已達九月有餘,縱使併案部分為被告所為,應已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又,聲請併案意旨所述之被告犯罪手法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亦屬有異,更顯見並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之,而不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承上所述,聲請併案部分與本案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加以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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