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恆春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明義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明義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書,並留存印鑑,且辦理對保,約定兩造於事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時無須對保,只須核對借據上印鑑與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即可。嗣訴外人 鄭金成 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月給付,依上訴人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鄭金成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本金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明義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約定書,辦理對保,但被上訴人於簽訂約定書時,並不了解該約定書之內容及意義,而訴外人鄭金成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系爭印鑑章是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鄭金成辦理明義公司股東登記之用,為便於日後股利領取而放於鄭金成實際負責之明義公司處,嗣系爭印鑑章遭鄭金成盜用,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其以該印鑑章擔保本件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明義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書,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嗣訴外人鄭金成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借用一百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核對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甲○○」之印文與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即貸放系爭借款予訴外人鄭金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印鑑卡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据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為訴外人鄭金成所盜蓋,及兩造是否確有成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經查:
㈠本件借款人鄭金成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繳同被告擔任本件借款保
證人)有,但是那是在八十二年以(明義)公司名義借一千五百萬,第一次對保時他(被上訴人)有親自簽名蓋章,後來被銀行要回五百萬,公司沒有保證金,我和銀行經理商量,再借一百萬元,但是用我個人名義借,連帶保證人要有二人,所以我找被告(被上訴人)和我朋友保證,我事先有跟他(被上訴人)聯絡,當天晚上我拿借據到他家,他說不要讓他媽媽知道所以把印章交給我,叫我寫一寫蓋印章就好,印章和砂石場的印章是一樣的,但是我蓋好之後就還他,而且有經過他同意。」等語,於本院則到庭證稱:「(系爭)借據上文字是我寫的,我原以明義砂石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壹仟二百萬元,我是明義砂石有限公司的股東,負責人是我太太 張秀英 ,實際上是我在處理,後來第一銀行換了一位林經理,他向公司(要)回了五百萬元,剩七百萬元,公司沒有辦法運轉,我要再向第一銀行借壹佰萬元,林經理說明義公司沒有辦法再借了,要以我本人名義借錢,但要找保證人才能借錢,我去甲○○家找他作保,要向他拿印章蓋,當時他母親在裡面,他說不能給他母親知道,是他拿印章給我蓋的,印章是否還他已不記得了。甲○○他是明義公司的股東他有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有列入股東名冊。」、「我沒有說蓋好印章就還他了。我應該沒有刻他的印章在砂石場,他的印章是否放在砂石場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查證人鄭金成對於系爭借据上之印鑑章,蓋好後有無還被上訴人,及該印鑑章是否放在明義公司(砂石場)內等重要之點,前後所述不一、矛盾,尤其其於原審證稱該印鑑章和放在砂石場(明義公司)的印章是一樣的等語,查該印鑑章既放在明義公司內,被上訴人如何能在其家裡交給鄭金成,鄭金成既已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其公司內又有被上訴人之該印鑑章,又何必再到被上訴人家拿該印鑑章蓋,參以系爭借款係證人鄭金成自行攜帶已蓋好被上訴人印章及簽上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借據逕至上訴人公司辦理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證人鄭金成如為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取被上訴人之印章逕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之證言,將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是其所為被上訴人有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證言,顯不足採,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据上之印文應係鄭金成所盜蓋,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當初經辦系爭借款之上訴人公司職員 胡宗億 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借款
並未辦理對保,該借據是借款人(鄭金成)蓋好印章拿來的,對保是在之前(簽訂約定書時),我們的(貸放款)程序是他們(指借款人)把借據拿來,我們核對印鑑與原來約定書與印鑑卡相符,即貸放款項。」等語,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事宜,並未直接為意思表示,而系爭借据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又是借款人鄭金成所盜蓋,已如前述,則兩造對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並無意思合致可言,連帶保證契約自不成立生效。
㈢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訂立之約定書,其第二條係約定:「立約人(被上訴人
)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其第十條係約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查被上訴人並無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借款人鄭金成亦非持被上訴人之印鑑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與上開二條約定,毫不相干,上訴人主張依該二條之約定,兩造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則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關於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上訴人有無同意鄭金成延期清償及其他攻防方法,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調查上訴人有無同意鄭金成延期清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永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