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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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財產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財產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然因婚後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間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以本身名義購買公園西路房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償還上開公園西路房地之銀行貸款,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林寶珠 償還被上訴人之五十萬元,併同被上訴人於同日自郵局帳戶提領之十六萬元,及當時身上所有之二萬元,交由上訴人於當日償還向彰化銀行貸借之購屋貸款,此外,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以本身之薪資所得參加證人 黃義雄 所召集之一萬元互助會,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得標,得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亦應上訴人之要求,悉數交予上訴人償還彰化銀行之購屋貸款,共計被上訴人以原有財產一百萬五千八百元(000000+160000+20000+0000000=0000000)為上訴人清償其債務。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為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兩造之婚姻關係,既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聯合財產關係同時歸於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上開款項,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認定借予林寶珠之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其在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稱借予其妹林寶珠之五十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不能提起此部分請求㈡被上訴人前已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及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上易字第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請求,顯係重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然因婚後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間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乙節,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以自身名義購買公園西路房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婚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家上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民事判決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又「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財產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諸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確曾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公園西路房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公園西路房地既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名義所購買,堪認該房地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公園西路房地既為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而兩造之婚姻關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故兩造間之聯合財產自因婚姻關係之消滅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其原有財產為上訴人清償公園西路房地貸款債務,爰依據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財產補償,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人既已就公園西路房地取得一百九十二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勝訴判決,如就本件再為請求顯然重複等語。然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揆其訴訟標的,乃基於公平、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而於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就雙方剩餘財產請求平均分配所生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標的,乃因夫或妻以其原有財產清償配偶之債務所生之財產補償請求權,二者截然不同,亦無重複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上揭所辯,顯無足採。
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既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財產補償,已如上述,是茲應予審酌者,乃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系爭五十萬元,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且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有之公園西路房地貸款?經查: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彰化銀行清償其所有上揭公園西路房地貸款共計六十八萬元之事,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六十八萬中之五十萬元,係訴外人林寶珠用以償還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屬被上訴人原有財產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由林寶珠所書立之借據乙紙為證(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三百零四頁)。然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彰化銀行清償其所有上揭公園西路房地貸款共計六十八萬元中之五十萬元,係訴外人林寶珠向被上訴人所借,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自其存於岡山郵局之帳號九一○五四四—一號帳戶中電匯借予林寶珠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揭帳戶之存摺乙份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卷附之匯款單(附於該卷宗第三百零六頁)核閱屬實。至上揭由訴外人林寶珠所書立之借據固記載「茲林寶珠向乙○○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以此為據」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兩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準備書狀中自陳「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證十五及證十六指『由其妹林寶珠返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連優惠存款共六十八萬元,及標得互助會三十二萬五千多元返還貸款』。除五十萬元確係被上訴人錢外,其餘被上訴人所指均非事實。因被上訴人尚未退休,何來優惠存款,該優惠存款乃因上訴人退休後存款所得,並非被上訴人存款所得。而證十六所指由被上訴人標得互助會所得亦非事實。」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家調字第二號卷第四十六頁),且證人林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開口向我姊姊借的,而我姊姊也是從她的帳戶直接匯款給我,但後來上訴人知道後,很不高興,上訴人就透過被上訴人向我要錢,被上訴人說因為借我這筆錢,使得他們夫妻感情鬧得很不愉快,因為他們夫妻二人感情原本就不時很好,所以被上訴人才叫我寫借條給上訴人,過一段時間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要用這筆錢,被上訴人要我趕快還這筆錢,要我將這筆錢直接匯入上訴人的帳戶內,因為那時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要還房屋貸款,被上訴人才要我將錢匯入上訴人的帳戶內,又借條寫完後我交給被上訴人,因為在寫借條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在場,另這筆借款我是因為要買房屋才向被上訴人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當時因為林寶珠要買房子錢不夠,要向我借款,我因為要尊重上訴人,上訴人要我看著辦,我就從公務人員優惠存款的前拿給林寶珠,公務人員的存款帳戶是我的名義,我目前還有在存公教存款,後來林寶珠因為看見我和上訴人的感情並不很好,所以才書寫這份借據給上訴人,因為林寶珠不願看到我和上訴人之間因為借錢的事情再發生問題吵鬧,所以出借人部分上訴人並沒有簽名等語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該五十萬元係從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存款帳戶提領出,足徵訴外人林寶珠書立前開借據,乃係為求兩造夫妻間之和平,避免感情惡化,非謂上開五十萬元係林寶珠向上訴人所借用甚明。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無足取,系爭五十萬元,乃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而屬被上訴人所有,資可認定。
五、綜上,系爭五十萬元,既係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而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有公園西路房地購屋債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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