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在高雄市小港區飲酌酒類,致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已呈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竟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平和南路口,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驟然前行,撞及由 蘇正義 駕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甲○○因而受傷送醫急救。嗣經警至醫院對被告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零點三一毫克,雖未超過零點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惟被告甲○○酒後騎乘機車,以其機車車頭撞及蘇正義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顯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係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我騎機車前喝了一杯含酒精成份的保力達B加沙士,惟騎車時我的駕駛能力未受有任何影響,發生車禍的原因單純是因為騎車太快造成等語。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從而,行為人若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未達前開零點五五毫克或千分之一點一以上數值,必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始得依前開規定處罰。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肇事,經警於同日十九時零一分許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值表單正本一份附卷可證。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 馮文昇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他都很正常,所以沒有填載(測試觀察紀錄表)」、「我到醫院找被告,我與他談話中,他雖自承有喝酒,但沒有任何異樣,講話及回答反應均很正常」等語(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警員馮文昇於同日十九時一分許於觀察被告之具體情狀後,認無何異狀,故未在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為任何記載,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另證人即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分隊警員 王振莫 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被告有受傷,我與被告交談時聞到他有酒味,所以做酒測,被告舉止都很正常,講話及精神都很正常」等語明確(同上原審筆錄),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然並未達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標準,且就被告個人飲酒後之舉止行為客觀表現觀察,顯未逾越上開客觀數據顯示及本於科學數據檢討出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甚明。
㈡又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肇事時已有一小時三十分許,但關於被告於肇事時
之酒精濃度究竟為何,事涉個人體質、新陳代謝能力、有無排泄、解酒等因素,實難以客觀醫學數據反推求得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如何,何況上開客觀數據顯示僅係本於科學數據檢討出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實際上駕駛人是否確達不能安全駕駛,事涉駕駛人個人體質不同,故而仍應以警方查獲駕駛人肇事時之開車行為是否異常、四肢穩定度、神乙清晰度等各種狀況綜合加以觀察,作為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較為可採。本件既經證人即警員馮文昇、王振莫到庭陳述被告雖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駕車肇事後之舉止行為、神乙等各種情狀並無異常之處,且本件發生車禍路口係無號誌路口,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被告騎乘機車於通過該路口時撞及被害人蘇正義駕駛之自小客車,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亦非無可能係因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所致,自不得僅憑被告身上有酒味,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肇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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