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海洋超市」讓與 呂世正 經營,呂世正又將該超商交由其弟即告訴人甲○○經營,因甲○○負債太多且積欠乙○○該店店租,致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十餘人手持鐵器至「海洋超市」店內將甲○○強行拉至店門口,乙○○又抓住甲○○雙手不讓伊離開,剝奪其行動自由約五分鐘,又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十餘人持鐵器毆打乙○○,使之受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撕裂傷一公分(傷害罪部分已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並阻止廠商 林松鶴 前往該店取回貨物,嗣將「海洋超市」內之商品據為己有,改名為「中日超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梁中村 、呂世正之證詞及驗傷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
伊沒有叫人打告訴人,伊是房東,當天因為是聽到樓下有爭吵聲才下樓查看,聽說是告訴人和廠商之糾紛,因告訴人經營不善欠伊房租、水電費,所以伊要將店收回自己經營,並沒有妨害告訴人之經營等語。經查:
(一)按不動產之出租,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七之三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將原經營之超商讓渡予告訴人甲○○之兄呂世正,並將房屋一併出租,嗣該超商交由甲○○經營,惟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欠繳水電費用二萬餘元等情,此有讓渡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水電費收據告訴人親書之切結書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而告訴人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出面處理房屋租賃等諸多問題,且因向其他廠商購買貨品未給付貨款,經其他債權人提起詐欺告訴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二號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及起訴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又告訴人自本件事發之後,即搬遷至台南市,迄八十九年五月間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告訴狀一份附卷足憑,此期間告訴人均未出面與被告洽談房屋租賃之租金給付、租約終止等事宜,且觀之上開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載明「所欠租金六萬元,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付清,如無照期繳納,願無條件接受房東(即被告)所開出之條件」。復參之証人即當日與被告同時前來取回商品之廠商林松鶴在本院調查中証稱:「當天我與夥計在(海洋超商)內整理貨品,屋主就是被告有下來向我說他與甲○○有房租的糾紛,叫我不要幫東西,我說我也是受害者,之後,我還是繼續整理我的貨品,過一會兒,就有幾個人進來,大約有四、五個人進來表示他們與甲○○有房租的糾紛,後來我就沒有搬貨品,因他們說等他們把事情處理完畢再搬貨品。」等語,足認被告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並依告訴人所簽立之前揭切結書意旨,欲將前開超商重新收回營業,並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置放在被告所有出租予告訴人之上開房屋內之物品,主張行使留置權,阻止廠商取回貨品,客觀上應係單純之權利行使,主觀上亦難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告訴人於案發時業已歇業,復避遷他處未再返回海洋超市,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故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租賃物之權利。此外,亦查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法阻止告訴人繼續經營該超商之強制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尚屬無據。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扣留店內物品及生財器具逾二百萬元超過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云云,惟此為被告行使留置權是否逾債權範圍,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敍明之。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始能成立。本件據告訴人指述: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事發當時,被告阻止告訴人搬貨,雙方發生爭執,嗣告訴人不理被告之阻止而與廠商林松鶴繼續整理貨品,被告則至旁撥打行動電話,約過十分鐘後,就有一批人衝進來打告訴人,被告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筆錄)。準此可見,被告在夥同眾人毆打告訴人時,雙方不免有所拉扯,此由證人呂世正、梁中村於原審法院證述:
「..大約有十幾個人,被告喊打,所以那些人就打成一片..」、「..甲○○被被告拉著,他也有打甲○○巴掌,後來被告喊打,那群人就打甲○○,當時他們在店內靠近門口處拉拉扯扯..」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亦可知當時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情狀急迫而混亂,在雙方拉扯中或告訴人遭被告等多人毆打時,其或為防衛自己或閃避攻擊而一時之間無法脫身,尚難認被告另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故意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況由証人梁中村在本院調查中証稱:「當天是呂世正要我到海洋超商去看經營狀況,我當時是站在超商的對街,我看到有六、七個人動手打甲○○,有人拉住他,有人動手打他,當時超商的門是打開的,我當時是下車看的,我看到後,我就開車門進入車內告訴呂世正,之後我看到甲○○從門跑出來,我趕緊打開車門,甲○○就進入車內,我們就把他載走了。」等語,由証人之証述可見告訴人確係突遭多人毆打而倉惶自超商內脫逃而出,惟並無法証明被告有以積極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此外,復查無証據足認被告有故意以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三、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就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係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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