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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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林同建
被 告 杜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為補償同居生活費用而簽發予前同居人即訴外
人 林瓊慧 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並未向林
瓊慧借款,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95年11月23日,迄今
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爰依
票據消滅時效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與林瓊慧交往,原告於102年間曾向林
瓊慧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於105年2月間曾借
款與林瓊慧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林瓊慧遂於於105年3
、4月間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出售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24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本票除如附表編號2本票外,其餘均未載到期日,即視為
見票即付,如附表編號1、3至9號之本票均於95年11月23日
簽發,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應自95年11月23日起算3
年,而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則自到期日95年12月15日起算3年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前手林瓊慧曾向原告
催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時效應為中斷云云,然為原告所
否認。則被告應就其前手林瓊慧曾向原告為請求而中斷時效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林瓊慧
曾於何時、何地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難認林瓊慧確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情存在,是被告
上開辯稱,即非有據。本件被告遲至106年間始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2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前
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除如附表編號2
本票自到期日即95年12月15日起算外,其餘本票則自發票日
即95年11月23日起算,早已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
經被告辯稱林瓊慧105年間向其借款,故將系爭本票之債權
轉讓與伊等情。而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至遲於98年11月23
日及98年12月15日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所述,則訴
外人林瓊慧於102年間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被告,僅生通
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以,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原告否認其與林瓊慧間有消費借款關
係存在,則被告應就林瓊慧與原告間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即林瓊慧有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及原告與林瓊慧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林瓊慧交付借款與原
告之事實,並無證據資料可以提出,僅稱林瓊慧係於102年
間借款與原告,惟系爭本票係於95年間所開立,則被告辯稱
系爭本票係原告向林瓊慧借款所開立云云,自非可採。被告
既不能證明林瓊慧有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及林瓊慧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無從認定原告與林瓊慧間票據原因
之借貸契約已經成立生效。而被告係基於通常債權讓與之行
為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得以對抗林瓊慧之事由,對抗被告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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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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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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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11月23日│1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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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11月23日│10,000元│95年12月1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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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11月23日│1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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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5年11月23日│1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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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5年11月23日│1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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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95年11月23日│1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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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95年11月23日│1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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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95年11月23日│1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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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95年11月23日│1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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