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 盧信冲
盧琪芳 盧琪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育丞 律師複代理人 蘇妍旭 律師被告 陳繡葉
倪怡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 律師
舒瑞金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被告 林彥丞
莊玉玲 鄭浩廷 宋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彥丞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遷出。
被告莊玉玲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遷出。
被告鄭浩廷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遷出。
被告宋慧娟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遷出。
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頂樓平臺如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面積為七八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至四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繡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
被告倪怡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
本判決第七、八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應連帶給付原告盧信冲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琪瑛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繡葉、倪怡訓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至第九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如以附表二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盧信冲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為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盧信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盧琪瑛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為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盧琪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繡葉、倪怡訓、林彥丞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767條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三人新臺幣(下同)3,3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三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三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三人62,50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23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嗣於10
5年4月13日將上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三人應將系爭房屋1至5樓返還予原告三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04年9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三人6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又於105年6月2日追加莊玉玲、鄭浩廷、 楊晉榮 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3,3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增建物拆除後,將上開房屋全部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應自104年9月5日起至交還第2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人62,500元;㈣被告莊玉玲應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鄭浩廷應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㈥被告楊晉榮應將系爭房屋4樓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26頁背面、第227頁)。再於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楊晉榮之訴訟,而楊晉榮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另原告於106年6月20日追加宋慧娟為被告,並分別於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8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24日、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20日、
106年11月28日將聲明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65、271、29
7至298頁、卷二第12至13、88至89、124至125、238至
239頁)。迄於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12日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31條等規定,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繡葉應給付原告2,72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倪怡訓應給付原告2,72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及第2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㈣被告倪怡訓、陳繡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頂樓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項目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為
78.2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㈤被告倪怡訓、陳繡葉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倪怡訓應自
104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5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50元;㈦被告陳繡葉應自104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5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50元;㈧上第6項及第7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㈨被告林彥丞應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㈩被告莊玉玲應自系爭房屋2樓遷出;被告鄭浩廷應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被告宋慧娟應自系爭房屋4樓遷出;被告陳繡葉、倪怡訓連帶給付原告盧信冲885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繡葉、倪怡訓連帶給付原告盧琪瑛885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0、
286、288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訴之撤回部分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彥丞、莊玉玲、鄭浩廷、宋慧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盧介文盧介夫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三人為盧介文之子女,於67年11月11日因盧介文過世而繼承該房地之應有部分。嗣被告陳繡葉及倪怡訓於99年7月30日各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所有權後,其等明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尚有原告三人為共有人,竟未經原告三人同意,於100年4月5日起將系爭房屋1至4樓分別以25,000元、18,000元、17,000元、1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並將系爭房屋頂樓搭蓋建物,每月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7,900元(計算式:66,960元×100×10%÷12×1/2=27,900元),故被告陳繡葉及倪怡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2,900元(計算式:25,000元+18,000元+17,000元+15,000元+27,900元=102,900元),顯然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有侵害原告三人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故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
1項,請求被告陳繡葉及倪怡訓應返還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按原告三人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2,726,850元(計算式:102,900元×53×1/
2=2,726,850元)。又系爭房屋屋頂建物係被告陳繡葉及倪怡訓違法增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831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繡葉及倪怡訓拆除如附圖項目A所示增建部分,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31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繡葉及倪怡訓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1,450元(計算式:102,900元×1/2=51,450元)予原告。另原告對被告陳繡葉及倪怡訓為不真正連帶債權人,被告陳繡葉及倪怡訓就上開請求對任一原告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此外,系爭房屋1至4樓之承租人分別為被告林彥丞、莊玉玲、鄭浩廷、宋慧娟,其等均未經原告同意,分別與被告倪怡訓、陳繡葉成立租賃契約,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彥丞、莊玉玲、鄭浩廷、宋慧娟遷出系爭房屋。
㈡再者,因被告倪怡訓、陳繡葉以排除原告使用收益方式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並搭蓋違章建築,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盧信冲、盧琪瑛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補徵該建物104年及105年房屋稅各885元,原告盧信冲及盧琪瑛自得依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連帶給付88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繡葉應給付原告2,72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倪怡訓應給付原告2,72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及第2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⒋被告倪怡訓、陳繡葉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頂樓如附圖項目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為78.2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⒌被告倪怡訓、陳繡葉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⒍被告倪怡訓應自104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5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50元。
⒎被告陳繡葉應自104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5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50元。
⒏上第6項及第7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⒐被告林彥丞應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
⒑被告莊玉玲應自系爭房屋2樓遷出。
⒒被告鄭浩廷應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
⒓被告宋慧娟應自系爭房屋4樓遷出。
⒔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應連帶給付原告盧信冲885元,及自
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⒕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應連帶給付原告盧琪瑛885元,及自
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則以:㈠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係於99年7月13日以約10,920,000元向
訴外人 盧重宏 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2分之1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於99年7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另2分之1所有權,因盧介文死亡後,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原告三人迄102年4月18日始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各自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各6分之1所有權,是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在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時,原告三人並非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1樓,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係於101年7月1日以每月25,000元出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共38個月,租金總計9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38=950,0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原告三人得請求之數額為475,000元。
系爭房屋2樓,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係於100年4月5日以每月1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 蕭東山 ,因蕭東山積欠租約於10
0年12月7日搬離該處,經扣除押租金後,蕭東山仍積欠瓦斯費581元、水費346元、電費1,279元及毀損家具費用10,000元,而應由租金所得中扣除,是蕭東山支付租金8個月共144,000元,扣除前述水電、瓦斯費及毀損家具費用後,剩餘131,794元,另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於101年2月15日又以每月18,000元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被告莊玉玲,至10
4年9月4日止共43個月,租金總計774,000元(計算式:18,000元×43=774,000元)。是系爭房屋2樓部分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共收取905,794元之租金(計算式:131,794元+774,000元=905,794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原告三人得請求之數額為452,897元,縱認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應自100年4月5日起即受有相當於每月18,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4年9月4日止共53個月,原告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原告三人得請求之數額為477,
000元(計算式:18,000元×53÷2=477,000元)。系爭房屋3樓,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係於100年4月15日以每月17,000元出租予第三人,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4年9月
4日止共53個月,租金總計901,000元,原告三人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原告三人得請求之數額為450,500元(計算式:901,000元÷2=450,500元)。系爭房屋4樓,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係於100年4月15日起以每月15,000元出租予第三人,而該承租人於102年4月15日搬離後即未再出租,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共24個月,租金總計360,000元,原告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原告三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80,000元(計算式:360,000元÷2=180,000元,縱認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自100年4月15日起即受有相當於每月15,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至104年9月4日止共53個月,原告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原告三人得請求之數額為397,500元(計算式:15,000元×53÷
2=397,500元)。又系爭房屋屋頂建物從未出租,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其他緊鄰房屋租金為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且系爭房屋距離捷運中山國中站約1公里,並為松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第3級,屬航空噪音日夜音量75分貝以上之噪音區域,及頂樓日曬炎熱等情,應以低於或等於系爭房屋4樓之每月15,0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數額。是以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共38個月,原告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原告三人得請求之數額為28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8÷2=285,000元)。綜上,至104年9月4日,原告三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573,397元(計算式:475,000元+452,897元+450,500元+195,000元=1,573,397元),縱認系爭房屋2樓應自100年4月5日起算、系爭房屋4樓應自100年4月15日起算及原告三人可請求系爭房屋屋頂部分之不當得利,原告三人得請求之數額為2,085,000元(計算式:475,000元+477,000元+450,500元+397,500元+285,000元=2,085,000元,原告請求2,726,850元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屬老舊住宅,屋齡數十年之久,且房屋內部狀況雜
亂,依客觀情形判斷,自有修繕或為其他保存行為,以使共有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必要,是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得單獨為簡易修繕。又原告既然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就系爭房屋符合出租狀態所應支出之一切費用與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共同負擔。被告於99年9月23日支出拆遷搬運費180,000元、100年1月14日支出搬遷家具費5,659元、100年1月18日支出冷氣工程費用23,700元、100年1月30日支出購買二手家具費用34,900元、100年2月20日支出購買洗衣機及電冰箱費用34,380元、100年3月16日支出搬遷家具費用16,000元、100年4月3日支出購買花卉、有機土、花盆及桂花苗費用5,950元、100年11月1日支出系爭房屋裝修費用2,607,668元、102年3月1日支出熱水器水盤1,20
0元、102年3月12日支出系爭房屋4樓天花板安裝費用7,
500元、103年8月22日支出熱水器掛勾修理及廁所天花板修理費5,300元、104年9月15日支出系爭房屋4樓、5樓防水工程、房屋內補硒酸鈣板及油漆費用13,000元、104年10月19日更換消防栓內粉末費用1,250元,共計2,936,507元,扣除與系爭房屋無關之項目共計5,600元,原告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分擔1,465,454元(計算式:【2,936,507元-5,600元】÷2=1,465,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自99年起至101年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62,038元,均由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代為繳納,原告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2分之1分擔31,019元(計算式:
62,038元÷2=31,019元)。又被告於99年7月起至105年
8月6日止,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房屋為標的,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住家綜合保險,合計21,523元,此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所為,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原告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2分之1分擔10,762元(計算式:21,523元÷2=10,762元)。另系爭房屋於簡易修繕期間及未出租期間,支付之瓦斯費、水費及電費合計9,453元,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原告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2分之1分擔4,727元(計算式:
9,453元÷2=4,727元)。再系爭房屋2樓承租人蕭東山而積欠瓦斯費581元、水費346元、電費1,279元及毀損家具費用10,000元,及系爭房屋3樓廚房維修費用3,500元由承租人自行墊付後,由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負擔,原告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2分之1分擔7,853元(計算式:【
581元+346元+1,279元+10,000元+3,500元】÷2=7,853元)。系爭房屋狀況惡劣,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花費時間進行簡易修繕及管理,承租人有需求或抱怨均須處理,且每月需確認租金到位,故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得主張至10
6年7月5日租金共4,245,000元(計算式:25,000元×60+18,000元×73+17,000元×63+15,000元×24=4,245,00
0元)之10%,即424,500元作為管理費用,並得以其中2分之1即212,250元主張抵銷。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為1,732,065元(計算式:1,465,454元+31,019元+10,762元+12,580元+212,250元=1,732,065元)。
㈢系爭房屋1樓至4樓及屋頂原屬殘破不堪,並有滲漏水之情
事,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始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進行簡易修繕,使系爭房屋1樓至4樓不致漏水而得以出租,然原告除主張要將屋頂建物部分拆除,另主張應分得系爭房屋1至4樓及屋頂建物租金暨不當得利,已屬矛盾,且系爭房屋頂樓部分,仍應為兩造所共有,若貿然拆除,除系爭房屋1樓至4樓可能產生漏水影響外,亦不符合整體之經濟效益,故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況系爭房屋頂樓違建部分,業已拆除完畢,此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故無再行拆除之必要。此外,系爭房屋屋頂建物從未出租,系爭房屋4樓自102年
4月15日起即無出租,至近幾月始出租,此部分並無不當得利而言,縱認上開部分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仍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三人僅得請求按月給付4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8,000元+17,000元+15,000元+15,000元】÷2=45,000元),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50元,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於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簡易修繕前,即有搭建鐵皮及隔間存在,先前未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課徵房屋稅等,僅係未遭發現而已,現遭課稅亦非因簡易修繕行為所導致,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係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課稅,原告自應負擔,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亦已依照持分比例繳納系爭房屋屋頂部分之房屋稅,顯見原告三人以其自身應繳納之稅金轉而向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林彥丞、莊玉玲、鄭浩廷、宋慧娟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盧介文、盧介夫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嗣由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於99年7月13日向盧重宏(盧介夫之子)購買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並於99年7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
㈡原告三人於67年11月11日盧介文過世後,依法繼承盧介文之
系爭土地及房屋2分之1之權利;並於102年4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6分之1之權利。
㈢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於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間,將系爭房屋1樓以每月25,000元出租予被告林彥丞。
㈣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自100年4月7日至100年12月7日間,將系爭房屋2樓以每月1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蕭東山。
㈤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自101年2月15日起迄今,將系爭房屋2樓以每月18,000元出租予被告莊玉玲。
㈥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自100年4月15日起迄今,將系爭房屋3樓以每月17,000元出租予被告鄭浩廷。
㈦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自100年4月15日至102年4月15日間,將系爭房屋4樓以每月1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楊晉榮。
㈧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自105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4日間,將系爭房屋4樓以每月15,000元出租予被告宋慧娟。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1至4樓出租予其他被告占有使用,並將系爭房屋頂樓違法增建以供自用,爰依法請求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建物拆除,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房屋稅,暨其他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惟為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頂樓平臺如附圖項目A所示建物、返
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林彥丞、莊玉玲、鄭浩廷、宋慧娟自系爭房屋1至4樓遷出部分:
⒈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特定之部分之使用或出租,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次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非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依物權登記之方式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此無從依民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第三人遷讓房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然參諸我國最高法院創設事實上處分權概念,其內涵向來包括承認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決定拆除不動產之權利,解釋上舉重以明輕,自應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就該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遭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占有,並將系爭
房屋1至4樓先後分別出租予林彥丞、蕭東山、莊玉玲、鄭浩廷、楊晉榮、宋慧娟,現系爭房屋1至4樓分別由被告林彥丞、莊玉玲、鄭浩廷、宋慧娟向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承租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44、50至63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又系爭房屋頂樓平臺為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於其上增建如附圖項目A所示之增建物占有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該建物,占有如附圖項目所示A部分(面積為78.26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房屋頂樓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70、105至107頁),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有,原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1/6,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應有部分各為1/4等情,並為原告及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三人經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對於系爭房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而具有支配性,而上開占有顯已遭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不法侵害,另被告林彥丞、莊玉玲、鄭浩廷、宋慧娟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屬侵害原告三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法益,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占有狀態),是原告三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將附圖項目A所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三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訴請被告林彥丞、莊玉玲、鄭浩廷、宋慧娟遷出系爭房屋1至4樓占有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陳繡葉、倪怡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拆除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部分有權利
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而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占有系爭房屋頂樓平臺部分已侵害原告三人之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拆除該建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拆除該建物雖將損及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因拆除該等建物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及其共有人完整處分、運用該等平臺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抑且,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占用該等平臺已相當時日,其利用該部分之經濟價值已足彌補建物遭拆除之損失,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即難憑採。
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頂樓建物部分於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簡
易修繕前,即有搭建鐵皮及隔間存在,且此部分業已拆除完畢,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故無再行拆除之必要云云。然參之證人即施作裝修工程之 李奇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建物工程前,該處天花板鐵皮已經剝落、牆板業經風吹落、木造牆面也已毀損,剩餘之兩片磚造牆面係系爭房屋大樓本身建物,是經伊受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委任完成該頂樓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及卷附系爭房屋頂樓裝修前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見系爭房屋頂樓建物於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委請李奇偉裝修前,其所留存之天花板及木製牆面均已毀損而無法遮風避雨,係經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更換、搭建天花板及牆面並為內部裝修始完成如附圖項目所示A部分,又該等經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搭建之建物尚屬存在乙節,有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房屋頂樓建物照片等件為證,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倪怡訓、陳繡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三人之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給付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
4年9月4日止,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原告三人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又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口附近,龍江路斜對面有便利商店、緊鄰機場及濱江魚市場,商業活動尚可,距捷運中山國中站步行約15至20分鐘,又系爭房屋頂樓為磚造建物,四周窗戶業已拆除,目前建物除堆置物品外,未見傢俱、電器等日常生活物品,但仍留有衛浴設備及廚具,前後陽台外掛冷氣設備,及系爭房屋坐落松山機場噪音防制區域內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機場周圍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劃定標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卷二第28至30、38、65、86、87、97頁),是本院依照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用該房屋之使用情形,認以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原告三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共2分之1,被告倪怡
訓及陳繡葉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共2分之1,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調字卷第8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1至4樓之核定價額均為479,304元,系爭房屋1至4樓面積均為83.85平方公尺,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又系爭土地於99年至
101年間、102年至104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分別為57,400元、62,70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1頁),則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920元(計算式:57,400元×80%=45,920元),於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160元(計算式:62,700元×80%=50,160元),另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建物,是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給付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按原告應有部分共1/2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系爭房屋1至4樓部分:
系爭房屋1至4樓各樓層100年4月5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75,374元(計算式:【45,920元×83.85×1/4+479,30
4元】×6%×【1+271/365】×1/2=75,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年9月4日為122,924元(計算式:【50,160元×83.85×1/4+479,304元】×6%×【2+247/365】×1/2=122,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198,298元(計算式:75,374元+122,
924元=198,298元)。⑵系爭房屋頂樓部分:
100年4月5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187,857元(計算式:45,920元×78.26×6%×【1+271/365】×1/2=187,85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年9月4日為315,225元(計算式:50,160元×78.26×6%×【2+
247/365】×1/2=315,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503,082元(計算式:187,857元+315,225元=503,082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倪怡訓及陳繡葉應返還自100年4月5
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按原告三人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96,274元(計算式:198,298元×
4+503,082元=1,296,274元)。另自104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122元(計算式:{【50,160元×83.85+1,917,216元+50,160元×78.26】×6%×1/
2}÷12=25,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至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實
際所得租金為準云云,惟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自為「物之使用」本身,準此,本院尚無從僅依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得,認定本件其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原告三人主張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方式係依租金計算,與前揭土地法規定不符,原告三人事實上亦未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害大於本院上開每月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並未大於本院上開認定數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三人應以所受損害為準,原告三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同時請求被告陳繡葉、倪怡訓給付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
4年9月4日止,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因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均對系爭房屋為全部占用使用,故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㈢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抗辯為系爭房屋支付簡易修繕費2,930,
907元、房屋稅及地價稅62,038元、管理費424,500元、系爭房屋2樓出租蕭東山衍生費用及系爭房屋3樓廚房維修費15,706元、保險費21,523元、水電瓦斯費9,453元,原告三人應按其等應有部分負擔上開費用之2分之1,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並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三人之請求為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關於保險費、水電瓦斯費用、房屋稅部分:
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主張分別為系爭房屋保險費21,523元、水電瓦斯費9,453元及房屋稅13,822元(99年至101年度)等費用之事實,有房屋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富邦產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收據、國泰產險住家綜合保險保險費解繳聯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4、107至11
4、118至130頁),且原告三人就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此部分支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第19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應分攤之金額為22,399元(計算式:【21,523元×1/2】+【9,453元×1/
2】+【13,822元】×1/2】=22,399元)。⒊關於簡易修繕費、地價稅、系爭房屋2樓出租蕭東山衍生費用及系爭房屋3樓廚房維修費、管理費部分:
⑴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
之;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
⑵按系爭房屋係屬老舊公寓住宅,且多年未有人居住等情,有
照片可資佐證,依客觀情形判斷,自有修繕或為其他保存行為,以使共有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得由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單獨為之。查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主張其支付拆遷搬運費18,000元、搬遷家具費5,659元(10
0年1月14日)、系爭房屋5樓冷氣工程23,700元、二手家具34,900元、洗衣機及電冰箱34,380元、搬遷家具費16,000元(100年3月16日)、植花1,500元、有機土及盆栽3,75
0元、桂花苗700元、裝修費用2,607,668元、熱水器水盤1,200元、系爭房屋4樓天花板安裝及集水7,500元、熱水器掛勾修理1,300元、系爭房屋4樓廁所天花板處理4,000元、系爭房屋4樓5樓防水工程、房屋內補硒酸鈣板及油漆費用13,000元、更換消防栓內粉末費用1,250元(見本院卷一第64頁),合計2,936,507元,扣除與系爭房屋無關之項目共計5,6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即上開裝修費用中之民生社區後陽台加裝衡壓變頻加壓馬達、不鏽鋼固定架、安裝工資等項目),共計2,930,907元均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等單據及照片多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92頁),並經證人即施作拆遷搬運及裝修工程之 陳有宗 、李奇偉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應認為被告陳繡葉、倪怡訓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三人就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上開主張之內容,除否認如附表一項目欄內所載部分屬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對於其他支出並不爭執,並同意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2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第196頁背面),而參諸系爭房屋5樓建物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建造,且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業如前述,是與系爭房屋5樓建物有關之裝修費用(即附表一編號7-1至7-8、7-10、7-11、7-14至7-16、7-17之5樓後陽台增設採光罩、7-20、7-21、7-22之5F廚具強化磨砂玻璃),自非屬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裝設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冷氣、熱水器、廚具、窗簾、對講機、採光罩、鐵窗、曬衣架、美術及增設燈光、貼地磚等項目(即附表一編號1至6、7-9、7-18、7-19、7-22之234F廚具強化磨砂玻璃、7-23至7-25、7-27),均為增加個人生活上便利所使用,與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尚屬有間,要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另附表一編號7-12、7-13、
7-17之4樓後陽台更換烤漆鋼板、7-26等施作項目,亦難認屬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或屬簡易修繕之行為,自不得要求原告分擔就此部分費用。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應分攤之金額為726,225元(計算式:【2,930,907元-1,478,457元】×1/2=726,225元)。
⑶另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主張原告三人應負擔系爭房屋2樓出
租蕭東山衍生費用、系爭房屋3樓出租他人後廚房維修費,及被告陳繡葉、倪怡訓管理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云云。然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未得原告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予他人,故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後所生之費用暨相關因出租系爭房屋所生之行為,均非原告所同意並認可之費用,乃被告陳繡葉、倪怡訓為遂行侵害占有目的所為之支出,並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主張前揭因出租所生之費用及代管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既非屬共有物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姑不論其是否確有因此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失,依法尚不得向原告請求,更無抵銷可言。又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主張繳付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度之地價稅共48,216元,原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分擔云云。惟觀諸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所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3、95、
106、116頁),足見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僅係依照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繳付地價稅,且原告等人亦有就其等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繳付99年度至101年度地價稅之情,有地價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曾為系爭房屋支付上開款項,原
告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分擔之部分為748,624元(計算式:22,399元+726,225元=748,624元),而原告三人同意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49,125元,自屬可採,準此,被告陳繡葉、倪怡訓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等積欠原告三人前開之不當得利債務,經抵銷後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尚積欠原告三人547,149元(計算式:1,296,274元-749,125元=547,149元)未清償,則本件原告三人請求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清償前開款項,即非無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盧信冲、盧琪瑛請求被告陳繡葉、倪怡訓賠償系爭房屋頂樓平臺建物104年及105年度房屋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如前述占有系爭房屋平臺搭蓋前
揭建物,致原告盧信冲、盧琪瑛遭課徵104年及105年度房屋稅各885元,應認確構成對原告盧信冲、盧琪瑛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該等稅額之財產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盧信冲、盧琪瑛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繡葉、倪怡訓連帶賠償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尚非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訴狀送達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之翌日,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準此,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倪怡訓、陳繡葉,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調字卷第29至3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倪怡訓、陳繡葉給付不當得利547,
1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倪怡訓自104年10月14日起、被告陳繡葉自104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倪怡訓、陳繡葉應連帶給付盧信冲、盧琪瑛各885元,及均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倪怡訓、陳繡葉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頂樓平臺如附圖項目A所示建物拆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原告三人547,149元,及被告倪怡訓自104年10月14日起、被告陳繡葉自104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47,149元部分,被告倪怡訓、陳繡葉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併請求被告倪怡訓、陳繡葉應自104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人25,122元,暨連帶給付原告盧信冲、盧琪瑛各885元,及均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林彥丞、莊玉玲、鄭浩廷、宋慧娟自系爭房屋1至4樓遷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倪怡訓、陳繡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江昱昇附圖:
附表一:
┌──┬────────────┬──────┬───────────┐│編號│項目名稱│金額(元)│備註│├──┼────────────┼──────┼───────────┤│1│100年1月14日搬遷家具費用│5,659元│卷一第65頁背面│├──┼────────────┼──────┼───────────┤│2│100年1月18日支出冷氣工程│23,700元│卷一第66頁│││費用│││├──┼────────────┼──────┼───────────┤│3│100年1月30日購買二手家具│34,900元│卷一第84至91頁│││費用│││├──┼────────────┼──────┼───────────┤│4│100年2月20日購買洗衣機及│34,380元│卷一第66頁背面│││電冰箱│││├──┼────────────┼──────┼───────────┤│5│100年3月16日搬遷家具費用│16,000元││├──┼────────────┼──────┼───────────┤│6│100年4月3日花圃等費用│5,950元│卷一第67頁及背面│├──┼────────────┼──────┼───────────┤│7│100年11月11日支出房屋裝│││││修費用│││├──┼────────────┼──────┼───────────┤│7-1│頂樓覆蓋發泡烤漆鋼板│93,500元│卷一第69頁項目㈡2│├──┼────────────┼──────┼───────────┤│7-2│頂樓自然排風扇│7,000元│卷一第69頁項目㈡3│├──┼────────────┼──────┼───────────┤│7-3│頂樓前後不鏽鋼水槽│10,000元│卷一第69頁項目㈡4│├──┼────────────┼──────┼───────────┤│7-4│5F浴室塑膠門│3,000元│卷一第69頁背面項目㈣2│├──┼────────────┼──────┼───────────┤│7-5│5F浴室塑膠天花板│4,500元│卷一第69頁背面項目㈣3│├──┼────────────┼──────┼───────────┤│7-6│5F浴室砌磚粉刷│18,000元│卷一第69頁背面項目㈤2│├──┼────────────┼──────┼───────────┤│7-7│5F浴室防水壁磚地磚施作│28,000元│卷一第69頁背面項目㈤4│├──┼────────────┼──────┼───────────┤│7-8│5F衛浴設備│12,000元│卷一第69頁背面項目㈥│├──┼────────────┼──────┼───────────┤│7-9│廚具工程│52,500元│卷一第69頁背面項目㈦│├──┼────────────┼──────┼───────────┤│7-10│5F冷熱水管及污水排水管配│15,000元│卷一第70頁背面項目㈧1│││置│││├──┼────────────┼──────┼───────────┤│7-11│5F衛浴設備及配件安裝工資│3,000元│卷一第70頁背面項目㈧2│├──┼────────────┼──────┼───────────┤│7-12│屋頂水塔水表移位工資│12,000元│卷一第70頁項目㈧3│├──┼────────────┼──────┼───────────┤│7-13│2噸不鏽鋼附腳架水塔│8,500元│卷一第70頁項目㈧4│├──┼────────────┼──────┼───────────┤│7-14│5樓電錶至開關箱│8,000元│卷一第70頁項目㈧5│├──┼────────────┼──────┼───────────┤│7-15│5樓拆除工程│28,500元│卷一第70頁項目㈨│├──┼────────────┼──────┼───────────┤│7-16│增設5F裝修費用估價單│474,700元│卷一第71頁│├──┼────────────┼──────┼───────────┤│7-17│鋁窗工程│26,500元│卷一第71頁背面項目㈡│││1.5樓後陽台增設採光罩│││││2.4樓後陽台更換烤漆鋼板│││├──┼────────────┼──────┼───────────┤│7-18│234樓冷氣工程│214,000元│卷一第71頁背面項目㈢│││(註:5F,2(2F+3F=4F,│││││客廳)│││├──┼────────────┼──────┼───────────┤│7-19│熱水器│67,828元│卷一第72頁項目㈣│├──┼────────────┼──────┼───────────┤│7-20│五樓樓梯夾層增設隔間及底│12,000元│卷一第72頁項目㈤1│││板含油漆│││├──┼────────────┼──────┼───────────┤│7-21│五樓房間增設更衣室含隔板│12,000元│卷一第72頁背面項目㈤2│││及吊衣五金含油漆│││├──┼────────────┼──────┼───────────┤│7-22│強化磨砂玻璃│14,500元│卷一第72頁背面項目㈥│││1.5F廚具強化磨砂玻璃│││││2.234F廚具強化磨砂玻璃│││├──┼────────────┼──────┼───────────┤│7-23│對講機工程│45,000元│卷一第72頁背面項目㈦│├──┼────────────┼──────┼───────────┤│7-24│窗簾工程│41,490元│卷一第72頁背面項目㈧│├──┼────────────┼──────┼───────────┤│7-25│100年4月18日估價單│134,150元│卷一第73頁背面│├──┼────────────┼──────┼───────────┤│7-26│100年9月13日估價單│11,000元│卷一第74頁,該估價單項│││││目1至3共5,600元業經│││││被告扣除│├──┼────────────┼──────┼───────────┤│7-27│102年3月1日收據│1,200元│卷一第74頁背面│├──┴────────────┼──────┴───────────┤│總計│1,478,457元│└───────────────┴──────────────────┘附表二:
┌──┬──────────────────┬──────────────────┐│編號│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1│182,383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8,374元│547,149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5,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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