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對人 王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