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8月13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停盤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乃依法掣單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抗告人雖已繳納罰鍰,惟尚未到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指定時間繳交罰緩,裁決所並告知伊等候通知再行繳交駕照,然經2年多,伊均未接獲通知,嗣竟接獲本件裁決書,以伊逾期未繳交駕照而對伊加重處罰,本件裁決顯有疏失,且伊自前開交通違規至今2年多亦未再有任何違規,懇請從輕處罰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1年8月13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停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其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又抗告人所稱已於93年8月28日之應到案期日前即已繳納罰鍰19,500元乙情,亦有裁決書(其上載有「罰鍰已繳」)1份可資佐證,同堪認定屬實。
(二)雖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抗告人固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即91年8月28日)繳納罰鍰19,500元,惟因抗告人前述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處以罰鍰外,尚應併予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均無逕自裁處免罰或斟酌行為人事後未再違規而予以縮減吊扣期間之裁量權限,原處分機關在收受抗告人所繳納之罰鍰後,以抗告人尚未繳交駕駛執照執行吊扣駕照處分為由,於93年
12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裁決抗告人「罰鍰已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更無抗告人所指因逾期受罰而加倍處罰之情事,是抗告人指摘原處分機關加倍處罰及請求本院從輕處罰云云,應係不解法律所致,尚不足採。
(三)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裁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項規定僅係主管機關為促使各處罰機關能儘速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以免形成積案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所定之內部處理原則,並非法定之處罰時效規定,而依目前交通違規案件數量繁多之現況,上開所定2個月之執行期限,亦非無可議之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逕行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延至93年12月30日始為本件裁決,其處分遲延,在行政管理上縱或有缺失之處,但尚難指為違法,要不足以據此而否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之合法效力。綜上,本件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抗告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與事實不符,當日酒精測試完畢後員警並未扣車且即讓抗告人駕車離去,足證抗告人當時酒精濃度並未達不得駕車之程度。再本交通事件至今已有三年,若吊扣抗告人之駕照,抗告人恐有失業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六、經查: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證。另抗告人於93年8月28日之應到案期日前即已繳納罰鍰19,500元,亦有裁決書(其上載有「罰鍰已繳」)1份附卷可稽,衡情,抗告人若非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則抗告人斷無於到案期日前即已繳納罰鍰之理,顯見抗告人否認違規顯係卸責之詞。再者,原處分機關雖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逕行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延至93年12月30日始為本件裁決,其處分遲延,在行政管理上縱或有缺失之處,但尚難指為違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駁回其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