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5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古博彥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雅 儷被上訴人 蔡耀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陳奕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古博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古博彥與 王雅儷 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古博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古博彥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古博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古博彥(下稱古博彥)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古博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雅儷(下稱王雅儷)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蔡耀郎(下稱蔡耀郎)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古博彥。㈢確認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蔡耀郎並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確認古博彥與王雅儷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另駁回古博彥其餘之訴。古博彥、王雅儷就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各自全部提起上訴,古博彥並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就原審聲明㈡部分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181條規定,請求王雅儷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9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背面、37頁至39頁)。核與其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契約解除後古博彥得否請求蔡耀郎返還系爭房地之相同基礎事實,並以如其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前提,即備位請求王雅儷應償還系爭房地之客觀價額,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是古博彥所為之追加,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古博彥主張:伊於106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270萬元出售予王雅儷,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王雅儷應分三期給付價金,其中頭期款100萬元及第二期款40萬元(下稱前二期款)由王雅儷代為清償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民間二胎債務及對第三人當鋪之債務,尾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尾款:於本買賣標的移轉登記過戶完畢後,由雙方自行找補,由甲方(即王雅儷)交付予乙方(即古博彥)。」之約定(下稱系爭尾款約定),可知王雅儷應於伊完成移轉登記過戶後給付尾款130萬元(即270萬元-前二期款140萬元)。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雖另約定王雅儷應分攤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惟此與買賣價金之約定無關。另伊為擔保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已於106年4月25日為王雅儷指定之蔡耀郎設立系爭抵押權;復再於106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耀郎。
然王雅儷未依約於移轉登記過戶完畢後給付尾款130萬元,或經扣除其實際繳納之代書費、稅捐、公證費及規費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7萬6334元之找補餘額122萬3666元(即130萬元-7萬6334元),甚且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按期繳納銀行貸款。伊乃於106年6月3日寄送中壢普仁郵局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6號信函)催告王雅儷給付尾款,其仍未給付,構成給付遲延,伊復於107年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催告王雅儷應於同年3月1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22萬3666元,並表明逾期未付即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惟仍未獲置理,則系爭契約已於107年3月11日合法解除,伊自得訴請確認其與王雅儷間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再者,伊前既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耀郎,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已歸屬於蔡耀郎一人,系爭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消滅,蔡耀郎自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蔡耀郎即無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耀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古博彥部分廢棄。㈡蔡耀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古博彥。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蔡耀郎並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及追加之訴聲明:王雅儷應給付古博彥149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王雅儷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雅儷、蔡耀郎則以:王雅儷已付訖前二期款140萬元,另依系爭尾款約定,王雅儷應支付之尾款包含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繳納之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應負擔之貸款127萬5000元,並再與130萬元找補;又因其實際支付系爭費用7萬6334元,加上應分攤之貸款金額後,已超逾130萬元,無須再找補任何現金給古博彥,另王雅儷亦於106年5月3日支付應負擔之第一期貸款1萬1000元,故古博彥於106年6月3日以第196號信函催告王雅儷給付尾款130萬元,不生催告之效力;其復於107年1月19日當庭催告後即逕行解除契約,亦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又如認古博彥已合法解約,然蔡耀郎僅屬指示給付關係之領取人,兩人間並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古博彥不得請求蔡耀郎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再縱認古博彥已合法解除契約,其亦負有返還王雅儷所付價金148萬7334元(包含前二期款140萬元、系爭費用7萬6334元及已繳貸款1萬1000元)之回復原狀義務,王雅儷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此外,兩造曾於106年4月18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約定古博彥應於106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否則除應返還已收受價金外,亦當再給付1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然古博彥遲至106年5月22日始完成過戶,違背上開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80萬元仍然存在。至於系爭抵押權雖因混同而消滅,然此僅需由地政機關行政塗銷即可,蔡耀郎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古博彥亦無訴請塗銷之權利。此外,古博彥追加備位請求王雅儷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部分,其計算之價額錯誤等語,資為抗辯。王雅儷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雅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古博彥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蔡耀郎就古博彥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古博彥與王雅儷於10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古博彥將系爭房地以270萬元出售予王雅儷,雙方約定王雅儷應分三期給付價金,前二期款140萬元由王雅儷代為清償古博彥以系爭房地所為之民間二胎債務及對當鋪之債務,另就尾款部分約定「尾款:於本買賣標的移轉登記過戶完畢後,由雙方自行找補,由甲方(即王雅儷)交付予乙方(即古博彥)」等語;兩人復於106年4月18日另締結增補協議。王雅儷已付訖前二期款140萬元,並繳納系爭費用7萬6334元;古博彥則於106年4月25日以系爭房地為蔡耀郎設定系爭抵押權,又於106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耀郎等情,有經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公證之系爭契約暨增補協議、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存摺明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規費收據、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費用收據、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暨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可稽(原審卷第6頁至8頁、15頁、17頁至22頁、34頁至41頁、77頁至81頁、103頁至109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函暨109年2月14日函、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5日函分別檢送之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足據(原審卷第43頁至50頁,本院卷第171頁至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7頁、99頁,本院第9頁、94頁),自堪認為實在。
四、然古博彥主張: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耀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嗣後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伊與王雅儷間之買賣關係亦不存在,蔡耀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則為王雅儷、蔡耀郎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古博彥主張以其與王雅儷間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情,因為王雅儷否認,自已致古博彥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古博彥訴請確認其與王雅儷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然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動產物權因混同而消滅者,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不待登記即生消滅物權之效力,且因混同而消滅之物權,乃是終局而確定者,其後不論基於何項原因而回復混同以前之狀態,亦不因而使業已消滅之權利,再度回復。 查古博彥 為擔保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先於106年4月25日以系爭房地為王雅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蔡耀郎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106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耀郎,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抵押權均歸屬於蔡耀郎一人等節,已為兩造不爭執,且亦均認系爭抵押權應因混同而消滅(原審卷第152頁、171頁至172頁,本院卷第260頁)。則不論系爭房地是否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已於106年5月22日因混同而消滅,自亦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可言,從而古博彥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法。㈡次查,王雅儷抗辯:伊應給付之尾款乃包含系爭費用及依第5
條第6項約定應分擔之貸款,以及實付該二筆款項與130萬元之找補金額等語,雖為古博彥否認,主張:王雅儷應給付伊尾款122萬3666元,至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應繳納之貸款127萬5000元,係屬伊依同條第4項約定每月給付使用權利金之對價,與買賣價金無關云云。然王雅儷前揭所辯,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本買賣標的之房屋貸款,雙方確認總餘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整。於前述雙方約定之三年期間內,前述總額餘額之一半即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由甲方(即王雅儷)負責繳納,其餘一半由乙方(即古博彥)自行負責繳納,惟銀行之貸款還款義務人仍由乙方自行承擔。」等語(原審卷第6頁)相合,並已據簽約時在場之證人 胡建寧 證述:伊介紹古博彥與王雅儷認識,古博彥向王雅儷借款,王雅儷希望成立附買回權之買賣契約,兩人簽立系爭契約時,伊在現場,當時雙方除約定王雅儷代古博彥還款100萬元給伊,及代還當鋪欠款約3、40萬元外,因系爭房地尚有貸款未清償,故兩人還有約定王雅儷按月代繳2分之1房屋貸款,並提到王雅儷以代還款項為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並協商古博彥可買回;關於系爭尾款約定,是因系爭房地貸款無法一次償還,且因兩人之買賣標的僅為持分2分之1,但銀行需全額清償後才會出具清償證明,故約定王雅儷以按月方式幫古博彥繳納2分之1房貸當作尾款;系爭尾款約定即在講房貸之事;當時雙方有提到月付房貸,但確切金額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至129頁);及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助理 林鴻霖 證稱:系爭契約是王雅儷、古博彥先行談妥後,經王雅儷告知伊內容,由伊依他們意思製作;本件買賣之尾款是指買賣價金扣除前二期款,再扣除王雅儷應分攤之銀行貸款及可能產生之代書費、雜費等,故簽訂系爭契約時,尾款金額不確定,要等到過戶時才可計算找補;第5條第6項雖有記載貸款之一半即為127萬5000元,但可能與之後實際還款日計算之金額仍有些出入,另應繳納之代書費及雜費亦還不確定,故尾款金額並無確定;至於王雅儷繳納貸款之方式,當時她有口頭表示每月去繳納貸款一半;王雅儷要負擔之尾款確實包含她應繳納之貸款金額,且貸款是配合她購買之房地所有權比例而來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至136頁、139頁至141頁),俱屬綦詳。另外,依現今社會不動產買賣實務,買賣價金之約定與抵押貸款金額及償還方式攸關,因此乃涉及買受人能否取得未遭他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所有權,故買賣雙方常見約定由出賣人負責清償抵押貸款,或由買受人負責清償貸款以代價金支付(包含由其新申辦抵押借款之銀行核撥貸款而為),以塗銷抵押權,取得完整產權。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有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產權,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亦約明王雅儷應負擔銀行貸款餘額之半數127萬5000元,可徵此項約定應與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相關。再考以系爭契約第3條既約定買賣價金為270萬元,此應即為王雅儷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之全部對價;是如認王雅儷應負擔之尾款,不含另應負擔之貸款127萬5000元,則其買賣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金額即高達397萬5000元(270萬元+127萬5000元),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之總價額即有不符,甚且超逾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至第4項約定古博彥於三年後得買回系爭房地之價金370萬元,顯非合理。
由此可認王雅儷所述,衡與經驗法則相符。至於古博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雖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起之三年期間,每月應繳納使用權利金4萬3500元予王雅儷(原審卷第7頁),惟併同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至4項所載內容,可知此係因古博彥於產權過戶後仍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其得於三年期間內買回系爭房地之故。況倘認王雅儷應繳納之貸款,與古博彥每月應付之使用權利金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兩人僅需將古博彥每月應付之使用權利金先行扣除王雅儷應繳納之貸款後而支付即已足,實無捨此簡便程序,而約定由古博彥每月支付4萬3500元予王雅儷,再由王雅儷支付每月應繳納貸款給古博彥之理。繼再參以古博彥及王雅儷均自承:兩人針對第5條第6項之貸款繳納方式曾經討論二個方案,一是過戶完畢時,由古博彥之配偶(即其餘2分之1產權之所有人,亦抵押貸款之義務人)配合,各負責提出一半金額向銀行一次清償全部貸款,另一方案是於古博彥配偶不願意配合時,尾款即轉成貸款由王雅儷每月繳納,嗣古博彥之配偶表明不願配合一次清償全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益徵王雅儷應繳納之貸款,與古博彥每月應付之使用權利金應無關,充其量僅為王雅儷每月支付貸款之資金來源而已。準此,王雅儷抗辯其應繳納之尾款,包含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應繳納之貸款127萬5000元,已堪採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於前述雙方約定之三年期間內」、同條第1項「自前述不動產登記於甲方(即王雅儷)或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日起算三年為期」之約定(原審卷第7頁),以及前述關於兩造貸款繳納方案之選擇暨結果,併參酌證人胡建寧證述:兩人還有約定王雅儷按月代繳2分之1房屋貸款,因系爭房地貸款無法一次償還,故約定王雅儷以按月方式幫古博彥繳納2分之1房貸當作尾款等語,以及證人林鴻霖證述:王雅儷當時口頭有表示她每月去繳納貸款一半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至128頁,本院卷第139頁);可知王雅儷針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之繳納貸款義務,應自移轉登記過戶時起,按月繳納各月份應付給銀行之貸款半數,迄至三年期滿或雙方另變更方式改由向銀行一次全部清償為止,亦堪認定。至於三年期間,王雅儷實際支付之系爭費用及貸款金額,如未達130萬元者,依系爭尾款約定,王雅儷自應再找補給付給古博彥,亦應明瞭。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經查,王雅儷應給付之尾款包含系爭費用及貸款127萬5000元,其中貸款部分,應自移轉登記過戶時起,按月支付每月應繳給銀行之貸款半數,迄至三年期滿或雙方另有約定時止,再按實付金額計算找補給付古博彥乙節,業已於前述,惟王雅儷迄今僅曾於106年5月3日支付第一月份之貸款1萬1000元乙情,亦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古博彥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下爭貸款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可考(原審卷第13頁、142頁),是古博彥指稱王雅儷有不依約給付尾款之情事,固非無據。惟參酌兩造之系爭尾款約定及前述繳納貸款之方式,僅有約定王雅儷應自移轉登記過戶完畢時起為之,惟未約定其履行此項給付義務之確定期限,核屬給付不確定期限無疑,則古博彥欲主張王雅儷遲延並解除契約,依前開規定,自應於王雅儷負有給付義務時,先為催告其履行,並於王雅儷受催告時起或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履行而負遲延責任時,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合約。又古博彥雖於106年6月3日以第196號信函催告王雅儷應於6月10日前付清尾款130萬元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證,王雅儷不否認於106年6月13日收受該信函(原審卷一第25頁至26頁、98頁)。惟依前述,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22日始移轉登記予王雅儷指定之蔡耀郎,則王雅儷應繳納尾款(包含每月應繳納之貸款)之義務,自應於其取得所有權後始得為之,且依民法第120條2第2項、第121條第2項所定關於以月定期間之起算、終止規定,其每月應繳銀行貸款之義務,應以106年5月23日起算第一期(月,下均同)之始日、並以同年6月22日為該期末日,復以106年6月23日為第二期之始日、同年7月22日為該期末日,以此類推,至三年期間屆滿為止。然王雅儷既已於106年5月3日將應繳納之第一期貸款金額1萬1000元匯入古博彥之貸款帳戶,經檢視貸款帳戶所載其餘各期之貸款金額,1萬1000元已達該月應繳給銀行貸款數額之半數,核已履行第一期貸款義務無訛,是以古博彥寄發前揭第196號信函之際,王雅儷並無積欠第一期貸款,至其第二期貸款之清償期則未屆至,尚無履行之義務,古博彥期前請求應不生催告之效力,縱王雅儷於期限屆滿(107年6月22日)後仍未履行,亦無負遲延責任。嗣古博彥於起訴後,雖於原審107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向王雅儷表明:「請求被告王雅儷在107年3月10日前給付尾款122萬3666元(已扣除代書費、規費、稅費等相關費用),若逾期,則原告即主張解除契約,不另催告」之旨,有該次筆錄可稽(原審卷98頁),且該催告金額已大過斯時王雅儷應繳而未繳之已到期(即106年6月23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期間)貸款金額,於此範圍內仍生催告之效力,故王雅儷已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古博彥於王雅儷給付遲延後,並無再踐行第二次定期催告王雅儷履行之程序,即逕以上開期限之翌日主張解除契約,仍與民法第254條規定應於對方遲延給付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之要件不符,難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王雅儷據此抗辯系爭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至259頁),洵屬有據。
㈣基此,系爭契約既尚未經古博彥合法解除,王雅儷、蔡耀郎
抗辯渠等不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義務,且蔡耀郎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外觀,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古博彥訴請確認其與王雅儷間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耀郎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均屬無據。另系爭抵押權已於106年5月22日因混同而消滅,業於前揭㈠所敘,故古博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訴請蔡耀郎塗銷系爭抵押權,亦乏所據,難認可採。再者,古博彥提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1條請求王雅儷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149萬元本息,因係以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且其不能請求蔡耀郎返還系爭房地為前提,惟本院已認定系爭契約尚未經合法解除,蔡耀郎不負有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古博彥追加之訴,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古博彥對王雅儷訴請確認兩人間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對蔡耀郎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耀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暨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古博彥與王雅儷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王雅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古博彥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古博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古博彥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王雅儷給付149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王雅儷之上訴為有理由,古博彥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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