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 劉玉雙 被上訴人 羅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10月1日、109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間侵害其配偶權,及於108年12月2日、109年6月6日分別對其為傷害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其中20萬元業經原審判准)、20萬元、2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1、494頁)。嗣於本院主張若上開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判准金額未達35萬元,則備位請求因10次出庭受到恐嚇、誹謗、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侵害親子權之孩子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
40、495頁)。惟上訴人上開備位請求之原因事實,於原審並未主張,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495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業已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496頁),且上開追加之訴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任一款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