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告温麗真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0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起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認本件110年7月20日以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之適用,乃於110年11月1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將原聲明第㈡項更正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03頁),復於110年1月8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後,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958號受理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債權及票據請求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林治威 即 林隼葳 於105年5月1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雙方訂有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人還款應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戶名 楊秀奇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如未按期還款,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原告除與林治威即林隼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業依約分期還款,迄今還款合計568,750元,又上開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還款日,故不生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問題。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債權清償日為105年8月12日,惟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亦不生利息或遲延利息之違約金。是以,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債權消滅而失所附麗,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還款僅抵充部分利息,尚有本金65萬元、利息148,249元、違約金2,098,200元未清償云云,然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林隼葳於105年6月29日向被告借款所借15萬元,並非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本件無涉。又兩造固約定系爭5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為年息20%,惟該借款自110年7月20日起發生之利息已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最高年息16%之規定,職此,上開借款110年7月20日以後發生的利息應按年息16%計算之。另本件違約金約定以每日按每萬元20元計算,相當於年息73%,顯然過高,應酌減為年息5%為宜,再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登記為「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二角」、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登記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及相關保全費用按所擔保債權百分之五十計收賠償金」等情,足見本件違約金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性質,屬於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且應以所擔保債權50%計算賠償金為上限,從而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以25萬元為上限。
二、又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持向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958號受理在案。然查,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林隼葳於105年5月13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則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始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未洽。
三、為此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1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林隼葳分別於105年5月13日、105年6月29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15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5年8月12日,並未約定分期清償,雙方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截至110年1月13日為止,原告應清償被告本金65萬元、利息603,537元、違約金2,098,200元。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雖陸續還款455,288元,惟依序抵充利息、本金、違約金後,尚餘本金65萬元、利息148,249元、違約金2,098,200元未清償,上開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相當於年息73%,顯然過高等語,惟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應無理由。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定得酌減違約金,仍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酌減後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仍具有強制債務履行目的等因素,而不能僅以被告所受損害為唯一考量。
三、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 林隼威 於105年5月1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雙方立有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借款協議書。原告除與林治威即林隼威於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外,另提供其所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5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林隼威於105年6月29日再向被告借款15萬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借款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三、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958號受理在案。
四、原告向被告借款後,迄今已還款合計568,750元。
五、被告對於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在本院於109年8月24日為前揭本票裁定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並不爭執。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
(二)原告向被告所借上開借款,是否已全數清償?
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02,681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不存在:
(一)原告所清償款項568,750元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順序抵充,抵充後系爭借款並未全數清償完畢:
1.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林隼威於105年5月1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原告除於同日與被告訂立借款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外,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又原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陸續清償被告合計568,750元,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為憑,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被告所指定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予採信。原告雖否認未依約清償借款,須另給付被告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依兩造訂立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5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為105年8月12日,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二角乙節(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後段記載:「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之計算相符,則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前段記載:「本約約定之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應係兩造就系爭債務未於約定清償日期105年8月12日還款時須給付遲延利息,方符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則原告未於上開清償日清償系爭借款50萬元,被告自得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得分期清償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清償抵充順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即費用、利息、本金依序予以抵充,至於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在原本之後。據此,原告所清償568,750元依序抵充如附表二所示後,仍不足本金302,681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
3.再按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借款時,兩造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而原告所還款項經抵充後,尚積欠被告本金302,681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未還,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109年4月30日起所積欠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應按年息16%計算,殆無疑義。
(二)兩造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酌減為年息5%: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依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約定擔保債權之違約金係以「每佰元每日二角」計算,依此計算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相當於年息73%(計算式:365日×20元÷10,000元=0.73),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不僅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較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業務係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收取違約金,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付款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等社會上常見金融借貸相關業務中收取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本件約定違約金按年息73%計算顯然過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如原告未依約還款時有其它損害發生,堪認被告所受損害,應為不能利用本金存、放款所得利息之損失,是本院審酌原審斟酌原告向被告借款,有提供抵押物供作擔保,此外並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再衡之目前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公告一般客戶之房屋貸款利率,及被告因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所受損害為無法使用該筆款項所生之損害,參以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基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本金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三)準此,原告清償之568,750元依序抵充後,尚不足本金302,681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違約金,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於上開範圍內仍屬存在,被告就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302,681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仍然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民法第861條第1項復有明文。稽之上開規定修正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有登記者為斷,先予敘明。
(二)承前所述,系爭債務之範圍包括本金302,681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違約金。然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利息」欄及「遲延利息」欄則均記載「無」,「違約金」欄則載:按每佰元每日2角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徵系爭債務之利息,並未記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經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不及。另系爭債務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部分,則已包含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302,681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目前未經原告清償完畢,尚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2,681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林隼威於105年6月29日向其借貸之15萬元,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5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嗣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與林治威即林隼威於105年6月29日向其借貸之15萬元並未包含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3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5月13日,並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給付之本票,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5年5月13日起算3年,而於108年5月13日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09年8月24日始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備註1105年5月13日未記載50萬元1.陳玉卿2.林治威即 林為帆 即林隼威附表二:原告抵充情形(本金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