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 劉玉雙 被上訴人 羅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本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卷第206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80萬元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範圍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書立道歉信與切結書(本院卷第535、536頁)。核其上開所為,分別係本於與原審請求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證人甲○○為配偶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10月1日、109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間,與甲○○有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原審判命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又伊於108年12月2日,在被上訴人住處遭被上訴人用腳狠踢(下稱108年12月2日傷害行為),致伊左手臂挫傷,因而受有醫藥費、營養品等必要支出3萬935元之損害(詳如附表編號二、1至6所示),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7萬元。再者,伊於109年6月6上午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探視甲○○時,在病房內遭被上訴人掌摑巴掌(下稱109年6月6日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臉紅腫、挫擦傷等傷害,伊之眼鏡並遭打落變形,名譽嚴重受損,伊因而受有醫藥費等相關必要支出8萬3,957元之損害(詳如附表編號
三、1至7所示),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7萬元。針對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108年12月2日傷害行為、109年6月6日傷害行為,各於35萬元、20萬元、25萬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並應就其上開行為書立道歉信、切結書,向伊表示歉意並保證不再傷害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原審判命之20萬元外,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書立道歉信、切結書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針對侵害配偶權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甲○○間係乾姊弟關係,並無超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伊未於108年12月2日以腳踢傷上訴人右手臂,或於109年6月6日掌摑上訴人成傷,上訴人之請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8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本金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書立道歉信、切結書。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伊之配偶權行為、108年12月2日傷害行為、109年6月6日傷害行為,除原審已判命給付外,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再賠償伊35萬元、20萬元、25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5萬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1日間、109年6月30日至11
0年1月23日間,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之行為:
⑴查上訴人與甲○○於87年1月17日結婚,於108年10月2日兩願離
婚,又於109年6月29日結婚迄今(另經原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定於110年2月17日確認上訴人與甲○○自108年10月2日至109年6月28日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與甲○○於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1日間、109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⑵甲○○於本院證稱:伊於108年2月間至109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
有超乎朋友的男女關係,會去汽車旅館,伊於108年5月初搬去被上訴人家住,至110年1月23日完全離開,110年1月23日以後沒有與被上訴人見面,也沒有私下出遊,只有被上訴人傳簡訊要伊幫忙預約疫苗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3頁);另觀諸被上訴人與甲○○於107年11、12月間之合照(原審卷第35至37頁),有兩人親吻之畫面;自被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27至136頁),亦可見兩人間有發生性行為,關係親密而非一般單純朋友關係;堪認被上訴人與已有配偶之甲○○於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1日間、109年6月30日至110年1月23日間有親吻、同居、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致破壞上訴人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實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提出甲○○電腦之存檔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7、259
、260頁),欲證明107年7月至同年10月間、110年1月24日起至110年7月間,被上訴人與甲○○間亦有不正當往來。惟甲○○業已證述該等照片之檔案日期並非實際拍照日期(本院卷第383頁),故難以該等照片檔案日期為110年2至4月間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與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形,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亦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既有上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工作為特教研習講師,現為桃園市赤子心過動症協會理事長,每月收入不定,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上訴人係泰國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每月有房租收入1萬4,000元,名下亦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證明書、聘書、當選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89至295、303、309至31
1、317至331頁)、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證。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有不足,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請求15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93頁),故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5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㈡108年12月2日傷害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2日在被上訴人家中遭被上訴人以腳踢傷右上臂乙節,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門診看診單、轉診單、X光片、存摺明細、被上訴人與甲○○LINE對話紀錄、甲○○之證詞為證(原審卷第30至32、285、286頁、本院卷第
147、216、217、341、382頁)。惟甲○○就108年12月2日當日之情形於原審證稱:108年12月2日上午在被上訴人家中,伊看到上訴人拿雨傘打桌子,後來兩造發生衝突,伊不知道上訴人傷勢為何,因為衝突時間很快,伊看到上訴人受傷後抓住手腕,但伊不知道傷勢為何等語(原審卷第285、286頁);於本院證稱:108年12月2日早上上訴人進到被上訴人家的門口,是伊開門的,當時伊住在被上訴人家,伊記得上訴人有拿雨傘打桌角一下,兩造間有衝突,伊記得被上訴人好像有起腳踢到上訴人,但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踢到上訴人哪裡,也不知道踢的嚴不嚴重等語(本院卷第382頁)。是依甲○○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兩造於108年12月2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確有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有以腳踢到上訴人,然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腳踢傷上訴人之右上臂。參以甲○○證稱被上訴人受傷後係抓住手腕等語,另被上訴人自陳當天是踢到上訴人之小腿,但無踢到上訴人的手等情(原審卷第288頁、本院卷第384頁),核與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47頁),則被上訴人可能傷及上訴人身體之部分亦非右上臂。則縱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門診看診單、轉診單、X光片、存摺明細等(原審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216、217、341頁),佐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4月6日函文、重慶骨科診所111年4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103、161頁),可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掛號,但未完成看診,另於108年12月7日曾以民俗療法「喬手」,復於108年12月9日至重慶骨科診所看診時曾自訴右上臂、右肘受到撞擊,致右上臂疼痛、右肘疼痛有瘀青等,並進行物理治療6次等節,仍無從認定上訴人右上臂之傷害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所造成。況且,依卷附資料,上訴人首次治療其所稱右上臂傷害之日期為108年12月7日,距離108年12月2日已有5日,且其至重慶骨科診所就診時係主訴右上臂、右肘受到「撞擊」,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踢傷,亦有不同。從而,本院實難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確遭被上訴人踢傷右上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109年6月6日傷害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萬4,324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6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房內,遭被
上訴人掌摑巴掌,致受有左臉紅腫、臉部挫擦傷等傷害,眼鏡亦遭打落變形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受傷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等件可證(原審卷第45、276頁、本院卷第233至241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李頌恩 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兩造於109年6月6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發生爭吵,被上訴人甩上訴人耳光,把上訴人的眼鏡打到掉到地上,上訴人當時臉有腫起;上訴人眼鏡壞掉、變形,伊有試圖想把歪掉的地方扳回去,但是沒有辦法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38號卷第87至89頁);甲○○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109年6月6日伊開刀住院,在伊病房內,兩造發生衝突,雙方有些對話,後來被上訴人就動手了,當下打了上訴人一個耳光,當時上訴人眼鏡有被打掉,因為被打眼鏡壞掉等語(同上卷第89、90頁)相符;並有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受損眼鏡照片可證(桃檢109年度他字第6919號卷第49頁),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確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打上訴人巴掌,只有拿葡萄丟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又事發地點為醫院病房內,屬醫護人員、其他病患、家屬等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公共場合,被上訴人掌摑上訴人巴掌,足使上訴人感到羞辱、不快,而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之人格評價,故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亦屬有理。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如同前述;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掌摑巴掌,受有身體權及名譽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就上訴人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三、1、2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6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600元,至龍潭大學眼科看診支出醫療費200元,為申請病歷而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3日支出320元、2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收據、龍潭大學眼科病歷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7、243、244頁)。看診費用屬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申請病歷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均屬有理。
⑵附表編號三、3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109年6月6日傷害行為致右側外耳出血,於109年6月13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於111年4月23日支出1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書、費用收據兼就醫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45頁)。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有因右側外耳傷口至 徐耳鼻 喉科診所就診,惟未能得出該等傷勢係109年6月6日傷害行為所致。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因109年6月6日傷害行為致其右側外耳出血,是附表編號三、3所示費用,難認與109年6月6日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不應准許。
⑶附表編號三、4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眼鏡損壞,被上訴人應賠償眼鏡費用2,9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仁愛眼鏡館換貨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489頁),觀諸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眼鏡照片,上訴人之眼鏡已變形歪斜,不堪使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合理有據。
⑷附表編號三、5至7所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109年6月6日傷害行為,因而購買葉黃素等營養品,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進貨資料申報表、交易明細、訂購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本院卷第282至285、28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購買如附表編號三、5至7所示金額之葉黃素等營養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營養品係治療其因109年6月6日傷害行為所受傷害、或為回復其受傷前之身體應有狀態所必需,故難以認定該等支出與109年6月6日傷害行為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而屬必要合理之支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理由。
⑸附表編號三、8、9所示部分:
上訴人於醫院病房內遭被上訴人掌摑巴掌,受有身體權、名譽權之損害而屬情節重大,如同前述,堪認其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⑹從而,上訴人就109年6月6日傷害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萬4,324元(920元+405元+2,999元+5萬元=5萬4,324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道歉信,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而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上開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此外,國家禁止人民積極表意,人民尚得保持沉默。強制道歉之手段係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顯然更高。又容許國家得強制人民為特定內容之表意,甚至同時指定表意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必然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又強制道歉係直接干預人民是否及如何表達其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而非僅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表意,顯屬對高價值言論內容之干預。不論加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強制道歉均會干預其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再者,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有109年6月6日傷害行為,固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書立道歉信、切結書,向上訴人道歉並保證不再為傷害上訴人之事,依上開說明,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4,324元(15萬元+5萬4,324元=20萬4,324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本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20萬4,324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潔
附表編號請求賠償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元)備註(證據出處)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元)一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350,000150,000二被上訴人108年12月2日傷害行為1 林欽垚 診所醫療費用1,010本院卷第341頁02重慶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510本院卷第216頁03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340本院卷第217頁04艾多美精油貼布、益生菌、蜂蜜飲(中藥配方)、鳳梨酵素等營養品9,388本院卷第485至487頁05固步立膠囊營養品1,999本院卷第488頁06美樂家營養品16,688本院卷第281頁07侵害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170,0000小計200,9350三被上訴人109年6月6日傷害行為1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920本院卷第217頁9202龍潭大學眼科醫療費用405本院卷第243至244頁4053徐耳鼻喉科醫療費用300本院卷第245頁04眼鏡費用2,999本院卷第489頁2,9995美樂家營養品63,548本院卷第282至285頁06東森葉黃素5,940本院卷第287頁07艾多美葉黃素等營養品9,845本院卷第287頁08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50,00050,0009侵害身體權之精神慰撫金120,000小計253,95754,324總計204,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