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韓學義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被告 韓華漢
林翠萍 韓鎮遠 韓雅妃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韓德祿 被告 韓德奎
韓木䨬
韓煥置 韓予青 彭玉蘭 韓德明 韓玉環 即 韓善雄 之繼承人
韓舜謀 即韓善雄之繼承人
韓瑞亭 即韓善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應就被繼承人韓善雄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橫村段八三、八四、八五、八六、八七、九四、九五、一○○、二○七、二二四地號及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座落於新竹縣橫山鄉橫村段八三、八四、八五、八六、
八七、九四、九五、一○○、二○七、二二四地號及新竹縣○○鄉○○○○段○○○○○○○地號共十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後」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 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除請求合併分割之外,併請求共有人韓善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就韓善雄共有之下述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程序無違,首應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應就被繼承人韓善雄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橫村段83、84、85、86、87、94、95、100、207、2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座落於新竹縣橫山鄉橫村段83、84、85、86、87、94、95、100、207、224地號及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共12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1「分割後」欄所示。嗣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㈠被告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應就被繼承人韓善雄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橫村段83、84、85、86、87、94、95、100、207、224地號及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座落於新竹縣橫山鄉橫村段
83、84、85、86、87、94、95、100、207、224地號及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共1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1「分割後」欄所示。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及分割後附表之更正,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韓予青、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橫村段83、84、85、86、87、94、95、100
、207、224地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上開合計面積14,916.62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前開2筆合計面積1,190.9平方公尺)(上開共1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欄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已亡故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土地之
公告現值相近,雖12筆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不同,但主要持有者相同,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12筆土地合併分割,可使分割後不至於細碎而不好利用,且如此分割方式為目前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方式,故就系爭土地請求以附圖及附表一「分割後」欄所示之方案予以合併分割,以確保各共有人間公平受分配及便於土地之利用。又依先前調解時多數人之共識,就分割後彼此互不找補。茲就分割方案說明如下: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由被告韓煥置單獨取得。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由被告韓木䨬單獨取得。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由被告韓德明單獨取得。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由被告韓德奎單獨取得。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由被告韓德祿單獨取得。
⒍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由被告韓華漢單獨取得。
⒎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由原告韓學義單獨取得。
⒏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由被告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3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⒐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由被告林翠萍、韓予青、韓鎮遠3人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⒑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由被告韓德奎單獨取得。
⒒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由被告韓德祿單獨取得。
⒓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由被告彭玉蘭單獨取得。
⒔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由被告韓雅妃單獨取得。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韓華漢、林翠萍、韓鎮遠、韓雅妃、韓德祿、韓德奎、韓木䨬、韓煥置、彭玉蘭、韓德明部分:
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且同意分割後彼此互不找補。
三、被告韓予青、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韓善雄,已於108年12月25日死亡,韓善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就韓善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7至39頁、第117至20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就被繼承人韓善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暨附表一「分割後」欄所示,
業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分割宗數以及第18條第4項所定農舍與坐落農地須一併移轉之限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新竹縣○○地○○○○○○○○○○○村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A-F共6筆土地;㈡橫村段100地號土地分割後G、H、I共3筆土地:㈢橫村段207、224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J、K共2筆土地;㈣新頭分林段246、252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L、M、N共3筆土地,經查上開共有物分割方案,橫村段83、84、85、86、87、94及95地號合併、分割後筆數;新頭分林段246、252地號合併、分割後筆數,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再查橫村段207地號,已有農舍註記在案,農舍起造人為韓德奎,農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內政部104年1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087728號函所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地政機關受理農地移轉時,倘已得自登記簿查知該農地上已有興建完成之農舎,…以供審認其是否併同移轉…」,依本案共有物分割方案所示,K地號分割後土地面積是否符合原始建築面積應重新檢討;倘農舍所有權人現仍為韓德奎,應依前開規定落實農地農舎同一人規定,如農舎已移轉他人則無此限制。…若農舎非為韓德奎所有,本案共有物分割方案屬可行,惟原207地號農舍相關註記將一併轉載於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查被告韓德奎已將上開農舍移轉予訴外人 邱瑞珍 ,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可知上開農舍與所坐落農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依上開函文說明,應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堪認原告所提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屬可行,而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認屬可採:
⑴原告所提方案,係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之形狀、分割後不至於細碎而不便利用等綜合考量後予以規劃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歸被告韓煥置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韓木䨬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韓德明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韓德奎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韓德祿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韓華漢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分歸原告韓學義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分歸被告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3人取得併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J部分分歸被告林翠萍、韓予青、韓鎮遠3人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K部分分歸被告韓德奎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分歸被告韓德祿單獨取得,編號M部分分歸被告彭玉蘭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分歸被告韓雅妃單獨取得。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已獲被告韓華漢、林翠萍、韓鎮遠、韓雅妃、韓德祿、韓德奎、韓木䨬、韓煥置、彭玉蘭、韓德明之同意,堪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韓予
青、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其等迄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
⑶被告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3人為被繼承人韓善雄之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顯然也未辦理遺產分割,其等因繼承關係所分得之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則分割方案中之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分割後由其等3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於法亦無不合。
⑷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附圖及附表一「分割後」欄所示予以原物分割後,原告韓學義及被告韓華漢、林翠萍、韓鎮遠、韓雅妃、韓德祿、韓德奎、韓木䨬、韓煥置、彭玉蘭、韓德明,對於分歸位置及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無異議,並均陳明同意分割後彼此互不請求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堪認多數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互不找補。又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共12筆,共有人多為繼承而來,係祖輩遺留之祖產,祖輩早有指示各共有人之特定分管土地範圍,共有人歷來皆依此默認之分管約定而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後」欄所示之分割結果,應與共有人既有之特定分管土地範圍相同或相近。從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彼此互不請求找補,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被告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就被繼承人韓善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地目、地形、現有狀態、應受之相關法律規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後」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地形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加以利用,發揮經濟效用,於各共有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認適當,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訴訟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一:
分割前(面積合計16107.52㎡)地號/應有部分/共有人韓華漢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公同共有韓德奎韓德祿韓學義韓木䨬韓煥置林翠萍韓予青韓鎮遠韓雅妃彭玉蘭韓德明橫村83地號(面積5415.94㎡)1/91/91/91/181/901/61/541/541/541/181/181/6橫村84地號(面積262.13㎡)1/91/91/181/91/91/61/61/541/541/541/181/180橫村85地號(面積390.84㎡)1/91/91/181/181/91/61/61/541/541/541/181/90橫村86地號(面積474.00㎡)1/91/91/181/91/91/61/61/541/541/541/181/180橫村87地號(面積582.02㎡)1/91/91/181/181/91/61/61/541/541/541/181/90橫村94地號(面積436.08㎡)1/91/91/181/91/901/61/541/541/541/181/181/6橫村95地號(面積333.08㎡)1/91/91/181/91/901/61/541/541/541/181/181/6橫村100地號(面積4444.58㎡)1/91/91/181/181/91/61/61/541/541/541/91/180橫村207地號(面積2485.93㎡)1/91/91/91/181/91/61/61/541/541/541/181/180橫村224地號(面積92.02㎡)1/91/91/181/181/91/301/271/271/271/181/180新頭分林246地號(面積611.72㎡)1/91/91/181/181/91/61/61/541/541/541/181/90新頭分林252地號(面積579.18㎡)1/91/91/181/91/91/61/61/541/541/541/181/180分割後(面積合計16107.52㎡)A(面積1404.98㎡)1/1B(面積1449.69㎡)1/1C(面積1617.77㎡)1/1D(面積1617.80㎡)1/1E(面積890.59㎡)1/1F(面積913.26㎡)1/1G(面積1533.32㎡)1/1H(面積1455.63㎡)1/1I(面積1455.63㎡)1/1J(面積1578.45㎡)1/31/31/3K(面積999.50㎡)1/1L(面積30.48㎡)1/1M(面積1046.19㎡)1/1N(面積114.23㎡)1/1附表二:
合併後橫山鄉橫村段83、84、85、86、87、94、95、100、207、224地號、新頭分林段246、252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分割後附圖編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韓學義H1455.631/161/6752韓華漢G1533.321/12/213韓德奎E890.591/123/416K999.51/126/4194韓木䨬C1617.771/123/2295韓煥置A1404.981/128/321B1449.691/19/1006林翠萍J1578.451/344/4497韓予青J1/38韓鎮遠J1/39韓雅妃N114.231/11/14110韓德祿F913.261/111/194L30.481/11/52811彭玉蘭M1046.191/153/81612韓德明D1617.81/123/22913韓善雄之繼承人即韓玉環、韓舜謀、韓瑞亭I1455.631/1(公同共有)61/675合計1610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