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易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原告 劉玉雙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羅玉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本息。是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4,63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4,6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