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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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5號
109年度訴字第583號109年度訴字第635號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佑任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被告陳意雯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 律師被告 劉育呈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林羿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41號、第42號、109年度偵字第3389號、第348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396號;109年度偵字第8031號;110年度偵字第10777號、第10778號、第1077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壬○○、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41號、第42號、109年度偵字第3389號、第3488號起訴書部分:
⒈同案被告己○○(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曾犯多次詐欺案
件,為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11日),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與女友即少年謝○宜(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被告巳○○、壬○○、丑○○等人自109年2月份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綽號「幸運7」、「 莊凱翔 」、「 陳尚銘 」、「 黃亭怡 」、「葉經理」、「 許禾蓓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同案被告己○○及少年謝○宜擔任取卡車手頭角色,並聽從「幸運7」之指示,由取卡車手被告巳○○、壬○○、丑○○三人收取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上繳至同案被告己○○及少年謝○宜,同案被告己○○及少年謝○宜再將提款卡上繳至該詐欺集團收卡成員。
⒉同案被告己○○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⑴以「黃亭怡」名義於同年2月21日在「ez969.com」網站刊
登「我要借錢」之廣告,子○○觀看後以LINE與「黃亭怡」聯絡,「黃亭怡」要求子○○寄出2張提款卡以便撥款及還款使用,致子○○因此陷於錯誤,依「黃亭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 超商 汐湖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張提款卡,以包裹郵寄至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竹揚門市(包裹號碼Z00000000000,收件人為麗緻鞋紡)。被告壬○○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莊凱翔」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竹揚門市領取子○○所寄送之上揭包裹後,持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客運新竹站,將上開包裹寄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由該詐欺集團取卡成員領取。
⑵以「葉經理」名義於同年2月20日在「ez借錢網」網站刊登
借貸廣告,辰○○觀看後以LINE與「葉經理」聯絡,「葉經理」要求辰○○寄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景旺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共3張提款卡,以包裹郵寄至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被告壬○○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莊凱翔」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9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華國門市,領取辰○○所寄出之包裹後(含上開3張提款卡,收件人為莊凱翔,電話0000000000,包裹號碼Z00000000000),持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客運新竹站,將上開包裹寄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由該詐欺集團取卡成員領取。
⑶以「許禾蓓」名義在「德福信貸」網站刊登貸款廣告,乙○
○於同年2月22日上網觀看後以LINE與「許禾蓓」聯絡,「許禾蓓」要求乙○○寄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洋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張提款卡,以包裹郵寄至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世達門市。被告壬○○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莊凱翔」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4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世達門市,領取上揭乙○○寄出之包裹後,寄往苗栗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由該詐欺集團取卡成員領取。
⑷以「許經理」名義於同年2月間在「德福信貸」網站刊登借
貸廣告,甲○○觀看後以LINE與「許經理」聯絡,「許經理」要求甲○○寄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甲○○陷於錯誤,依「許經理」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以店對店方式,由甲○○之夫 孫信宏 將甲○○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寄至新竹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鳳美門市(代碼:Z00000000000)。被告壬○○復依詐欺集團成員「莊凱翔」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鳳美門市,領取甲○○所寄出之包裹後(包裹號碼Z00000000000),再寄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由該詐欺集團取卡成員被告巳○○領取(被告巳○○犯嫌詳如下述⒊所示)。
⑸以「徐專員」名義在「yes借錢網」網站刊登貸款廣告,丙
○○於同年2月20日上網觀看後以LINE與「徐專員」聯絡,「徐專員」要求丙○○寄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皇裕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包裹(代碼Z00000000000)郵寄至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泰一門市。被告壬○○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莊凱翔」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2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泰一門市,領取上揭丙○○寄出之包裹後,寄往苗栗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由該詐欺集團取卡成員領取。
⑹以「蔣專員」名義在「高雄借貸網」網站刊登貸款廣告,
癸○○於109年2月20日上網觀看後以LINE與「蔣專員」聯絡,「蔣專員」要求癸○○寄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癸○○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2張提款卡,以包裹(代碼Z00000000000)郵寄至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矽導門市。被告壬○○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莊凱翔」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4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矽導門市,領取上揭癸○○寄出之包裹後,寄往苗栗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由該詐欺集團取卡成員領取。
⑺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網站刊登借貸廣告「 周宜萱 客服」,
寅○○觀看後以LINE與「周宜萱」聯絡,「周宜萱」要求寅○○寄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11時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統一超商中平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福廣 門市(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被告丑○○復依詐欺集團成員「莊凱翔」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5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福廣門市領取寅○○所寄出之包裹後,寄往苗栗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由該詐欺集團取卡成員領取,嗣該2張提款卡輾轉落入同案被告己○○之手。
⑻以「 陳曉玲 」名義在網站刊登貸款廣告,午○○於109年2月
間上網觀看後以LINE與「陳曉玲」聯絡,「陳曉玲」要求午○○寄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午○○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下午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義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張提款卡,以包裹(代碼Z00000000000)郵寄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浤淶門市。被告丑○○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莊凱翔」指示,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4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浤淶門市,領取午○○所寄出之包裹後,寄往苗栗縣○○鄉○○村000號統聯客運苗栗站,由該詐欺集團取卡成員領取。
⑼以「 陳怡蓁 」名義在網站刊登貸款廣告,戊○○於109年1月
間上網觀看後以LINE與「陳怡蓁」聯絡,「陳怡蓁」要求戊○○寄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戊○○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2月26日下午10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儒林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某農會帳戶共2張提款卡,以包裹(代碼Z00000000000)郵寄至台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 新德勝 門市。被告丑○○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莊凱翔」指示,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54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德勝門市,領取戊○○所寄出之上開包裹後,寄往苗栗縣○○鄉○○村000號統聯客運苗栗站,由該詐欺集團取卡成員領取。
⒊被告巳○○復依「莊凱翔」、「陳尚銘」、「幸運7」等人之指
示,於同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上開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領取被告壬○○所寄出之上開⒉⑷所示之包裹後,再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該門市內廁所垃圾桶下方,再通知同案被告己○○前往取貨。同案被告己○○復指示少年謝○宜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取貨時,為警當場查獲,復經少年謝○宜之同意,前往同案被告己○○與少年謝○宜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之A室同居處,查獲9張提款卡(①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②甲○○、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③庚○○、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④辛○○、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⑤辛○○、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⑥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⑦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⑧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⑨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空軍一號寄貨聯單(編號925826、934091)、牛皮紙袋2個、PC個人賣場寄貨包裹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個、7-11交貨便服務單(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
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4張、第一銀行金融卡密碼建檔通知書(戶名寅○○)、彰化銀行電子憑證密碼單(戶名寅○○)、筆記型電腦(黑、白各1臺)2臺、iPhone11白色手機1支、iPhone6S玫瑰金手機1支、iPhone11黑色手機1支、iPhone6金色手機1支、SUGARY16金色手機1支、讀卡機1臺。
因認被告巳○○、壬○○、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㈡109年度偵字第639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被告壬○○自109年2月份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綽號「莊凱翔」、「許禾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聽從「莊凱翔」之指示擔任取卡車手,於收取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郵寄至「莊凱翔」所指定之地點,復由其他詐欺集團取卡成員取卡後,以電話詐騙他人匯款至提款卡帳戶,再由提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得手。
⒉被告壬○○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⑴以「許禾蓓」名義於同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9597借
錢網」網站刊登「德福信貸」廣告,乙○○觀看後以LINE加入「許禾蓓」聯絡,「許禾蓓」要求乙○○寄出2張提款卡以便確認,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依「許禾蓓」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中正路統一超商,依「許禾蓓」所提供之交貨便序號「Z00000000000」,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提款卡,以包裹郵寄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世達門市。被告壬○○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莊凱翔」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47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世達門市領取乙○○所寄送之上揭包裹後,持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客運新竹站,將上開包裹寄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由該詐欺集團取卡成員領取。
⑵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同年月2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吳佩紋
,自稱為「PAMU店家」,向告訴人吳佩紋謊稱因其誤植一筆20個耳機,需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吳佩紋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9時43分許、9時52分許、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20元、49,921元、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等三筆,均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匯款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該四筆匯款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完畢。
因認被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㈢109年度偵字第803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被告壬○○、同案被告己○○、「莊凱翔」、「 黃祈葳 」(此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黃祈葳」名義,於109年2月18日,在不詳處所,於某借錢網站刊登信貸借款廣告, 粘勝 亦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黃祈葳」加入聯絡對象而聯繫,雙方談妥 粘勝亦 可借款35,000元,惟其必須寄出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認並非詐騙貸款等情,致使粘勝亦陷於錯誤,依「黃祈葳」之指示,於109年2月20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依「黃祈葳」所提供之交貨便序號「Z00000000000」,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郵寄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運門市」。被告壬○○再依「莊凱翔」之指示,於109年2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竹運門市」領取粘勝亦所寄送之上揭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持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客運」新竹站,將上開包裹寄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由同案被告己○○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2月21日下午9時43分、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許尚儒 ,假冒錢櫃KTV服務人員、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被駭而扣款消費,必須比對資料,更改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22日下午3時55分,網路轉帳99,987元至前揭帳戶;又於22日下午3時59分、4時8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宋芯 語,假冒錢櫃KTV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不小心誤刷其信用卡,必須取消設定,進行銀行驗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22日下午3時55分,網路轉帳28,015元至前揭帳戶,均遭提領(餘額剩983元列為警示帳戶)。
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㈣110年度偵字第10777號、第10778號、第10779號追加起訴書
部分:⒈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之女友即少年謝○宜
、被告巳○○、丑○○等人自109年2月份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綽號「幸運7」、「莊凱翔」、「陳尚銘」、「黃亭怡」、「葉經理」、「許禾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同案被告己○○及少年謝○宜擔任取卡車手頭角色,並聽從「幸運7」之指示,由取卡車手被告巳○○、壬○○、丑○○三人收取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上繳至同案被告己○○及少年謝○宜,同案被告己○○及少年謝○宜再將提款卡上繳至該詐欺集團收卡成員。
⒉被告壬○○等上揭五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⑴自稱「葉小姐」於109年2月10日在網站刊登借貸廣告,庚○
○觀看後以LINE與「葉小姐」聯絡,「葉小姐」要求庚○○寄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庚○○陷於錯誤,依「葉小姐」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寄至新竹市延平路一段統一超商竹灣門市,復由被告壬○○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前往領取,再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客運新竹站,將上開包裹寄往「莊凱翔」所指定之地點,嗣該張提款卡輾轉落入同案被告己○○之手。⑵於109年2月24日在網站刊登借貸廣告「 德霖 貸款」,辛○○
觀看後以LINE與「德霖貸款」聯絡,「德霖貸款」要求辛○○寄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統一超商國泰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各1張,寄至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盛天 門市(取件人麗興鞋廠),復由被告壬○○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前往領取後,再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客運新竹站,將上開包裹寄往「莊凱翔」所指定之地點,嗣該2張提款卡輾轉落入同案被告己○○之手。
⑶於109年2月25日在網站刊登借貸廣告「YES借錢」,卯○○觀
看後以LINE與「劉經理」聯絡,「劉經理」要求卯○○寄出提款卡以便審核,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5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以店對店方式,將自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各1張,寄至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東妮 門市,復由被告壬○○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49分許前往領取後,再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客運新竹站,將上開包裹寄往「莊凱翔」所指定之地點,嗣該2張提款卡輾轉落入同案被告己○○之手。
因認被告壬○○涉犯前揭起訴書所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巳○○、壬○○、丑○○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巳○○、壬○○、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子○○、辰○○、乙○○、甲○○、丙○○、癸○○、寅○○、午○○、戊○○、庚○○、辛○○、卯○○、吳佩紋、粘勝亦、許尚儒、 宋芯語 於警詢時之陳述;㈣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交貨便服務代碼單;㈤被告丑○○及壬○○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巳○○搭計程車前往提領包裹照片、少年謝○宜前往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拿取該門市廁所垃圾桶下方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㈥告訴人吳佩紋之台新銀行跨行存款交易明細單及匯款交易擷圖各2張;㈦告訴人許尚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許尚儒所提供詐欺集團撥入之電話號碼及匯款明細之手機畫面擷圖1份;㈦告訴人宋芯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手機擷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巳○○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壬○○、丑○○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壬○○辯稱:我是在臉書公開社團上應徵工作,對方叫我搜尋LINE使用者「莊凱翔」並互加好友,工作的內容就是去超商領網購的退換貨,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誘騙等語;被告丑○○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文章徵求物流人員,主動加「莊凱翔」LINE,「莊凱翔」將我轉到兼職處理客人退換貨的工作,我才去超商領包裹並轉寄,我以為我是在做正常的工作,我真的是求職被騙的等語。被告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卷內事證,被告巳○○在109年2月27日領取的包裹應非甲○○的提款卡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壬○○在公開臉書社團接觸求職訊息,始從事本案行為,其信賴該工作為正當合法之工作,亦無法察覺與詐欺行為有關,被告壬○○甚至配合警方進行溯源,檢察官仍就109年2月27日領取3件包裹之行為追加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丑○○只是在就讀大學期間打工,進入臉書的網頁求職,才受騙被利用等語。經查:
㈠前提事實:
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子○○、辰○○、乙○○、
甲○○、丙○○、癸○○、寅○○、午○○、戊○○、庚○○、辛○○、卯○○、粘勝亦聯繫,使上開帳戶提供人依其指示,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以店對店方式,將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提款卡,寄送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統一超商門市,被告壬○○、丑○○依詐欺集團成員「莊凱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門市(被告壬○○騎乘其婆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丑○○騎乘其外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舅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領取前開帳戶提供人寄出之包裹後,寄往附表所示之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或統聯客運苗栗站等情,為被告壬○○、丑○○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子○○、辰○○、乙○○、甲○○、丙○○、癸○○、寅○○、午○○、戊○○、庚○○、辛○○、卯○○、粘勝亦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服務代碼單、被告丑○○及壬○○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內出處均詳如附表)、被告壬○○之空軍一號寄送包裹收執證明4份及7-ELEVEN領取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8張(見少連偵33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被告丑○○在7-ELEVEN領取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3張及寄送包裹之空軍一號收執聯2張(見他727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某時許,佯稱係「PAMU店家」
,撥打告訴人吳佩紋之電話,誆稱因其誤植一筆20個耳機,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吳佩紋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43分許、9時52分許、10時28分許,匯款49,920元、49,921元、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至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另於同日10時25分許,匯款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9年2月21日下午9時43分、22日某時許,佯稱係錢櫃KTV服務人員、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告訴人許尚儒之電話,誆稱因系統被駭而扣款消費,必須比對資料,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許尚儒陷於錯誤,而於22日下午3時40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網路轉帳99,987元至粘勝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年2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下午4時8分許,佯稱係錢櫃KTV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告訴人宋芯語之電話,誆稱因工作人員不小心誤刷其信用卡,必須取消設定,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宋芯語陷於錯誤,而於22日下午5時55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網路轉帳28,015元至粘勝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紋、許尚儒、宋芯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佩紋之台新銀行跨行存款交易明細單及匯款交易擷圖各2張、告訴人許尚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許尚儒所提供詐欺集團撥入之電話號碼及匯款明細之手機畫面擷圖1份、告訴人宋芯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壬○○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巳○○依詐欺集團成員「幸運7」之指示,於109年2月27日
下午3時40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領取包裹2件後,再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該門市內廁所垃圾桶下方,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同案被告己○○前往取貨,同案被告己○○復指示少年謝○宜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取貨等情,為被告巳○○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己○○、少年謝○宜所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33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被告巳○○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場所收取物品之畫面照片4張(見少連偵33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巳○○手機畫面擷圖2張(見少連偵33卷一第39頁)、少年謝○宜取物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少連偵33卷一第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㈡被告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於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領取之包裹為被告壬○○於同年月25日領取並寄出之內含甲○○提款卡之包裹(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然依下列事證,可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⒈依偵查員 王新弘 於109年2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所載,本
案係警員接獲通報子○○於108年2月21日上網遭不詳犯罪嫌疑人以「假貸款」之手法,騙取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店對店」方式,寄出至新竹市○區○○路00號7-11竹揚門市,旋即成立專案小組循線追查,經調取竹揚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取貨之人身分為被告壬○○,經通知到案,表明願配合警方向上溯源偵辦本案。警員於同年月27日帶同被告壬○○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新竹市3處7-11超商領取交貨便包裹,後依不詳上游指示包裝包裹(内容物均為提款卡)並混入警方GPS追縱器後,前往空軍一號客運新竹站寄件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警方旋即派員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埋伏,並於下午3時45分於該處查獲前往取件之被告巳○○,再帶同被告巳○○向上溯源偵辦查獲同案被告己○○(見少連偵33卷一第9頁至第9頁反面)。故被告巳○○領取之包裹2件中有1件即為被告壬○○於同年月27日配合警方偵辦所領取之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提款卡。
⒉本件於同案被告己○○之居處所扣案之7-11交貨便服務單(代
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4張,其中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部分係被告壬○○於109年2月27日所寄出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包裹,且警員也確實在同案被告己○○之居處扣到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提款卡共5張;另代碼Z00000000000部分則係被告丑○○於109年2月27日所寄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包裹(領取之門市為「福廣」門市),警員也確實在同案被告己○○之居處扣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款卡2張。⒊被告巳○○於領取本案2件包裹後,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上手指示
以行動電話拍照傳送給上手(見少連偵33卷一第39頁),依上開照片所示,一個為寫有「苗栗北」字樣之牛皮紙袋包裹,另一個為寄到「福廣」門市的PC個人賣場寄貨包裹袋,經比對後,該寄到「福廣」門市之包裹袋,可判斷即為被告丑○○於109年2月27日至統一超商福廣門市領取並寄出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包裹。⒋如此一來,既然被告巳○○領取本案2件包裹,一件確定是被告
壬○○於同年月27日配合警方偵辦所領取之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包裹,另一件也已確定是被告丑○○於109年2月27日所寄出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包裹,且與上開扣案物均相符。則警方雖然在同案被告己○○之居處有扣到甲○○之提款卡,甲○○之提款卡也確實是被告壬○○於同年月25日如附表編號4所領取之包裹,但被告巳○○在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所領取並轉交之2件包裹內確實沒有包含甲○○之提款卡等情,可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巳○○在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40
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領取被告壬○○寄出之內含甲○○提款卡之包裹等情,與卷內事證不符,本院無從據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壬○○(除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包裹外)、丑○○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具相當社會經驗者都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求職者因遭詐騙集團誆誘而前往超商代領包裹,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認應徵工作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在不知情下,遭利用而成為詐欺集團完成詐騙犯行之一環,當不得逕以行為人有前往超商代領及轉交包裹之單純行為,即遽認具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究明。
⒉被告壬○○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臉書社團「新竹求職站」之徵
才訊息1則(見訴455卷一第407頁)及其與「莊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見基偵卷第51頁至第85頁)為證。觀諸上開徵才訊息,詳述工作性質為物流、包裝,並有工作地點、薪資、時間、待遇等徵才資訊,聯絡人即為「莊凱翔」,嗣被告壬○○以LINE與「莊凱翔」聯繫,被告壬○○一開始也有詢問是否要面試,經對方告知目前只缺處理退換貨的人員,並有談論薪資、薪轉帳戶、工作時間等事宜,與一般正常找工作之對話無異,且被告壬○○亦有詢問是否為合法工作,對方則以「我們有勞保的」等語搪塞,隨後「莊凱翔」即以LINE指示被告壬○○從事所謂「退換貨」之工作(即從事前開領取並轉寄內含提款卡包裹之工作)。足認被告壬○○所辯情節確屬實在。
⒊被告丑○○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臉書社團「大台中(應徵)工…
」徵人求職訊息1則及其與「莊凱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見訴455卷一第247頁至第255頁)為證。觀諸上開徵才訊息,亦詳述職缺名稱為商品包裝、物流,並有工作地點、內容、休假方式、學歷、薪資等徵才資訊,聯絡人即為「莊凱翔」,嗣被告丑○○以LINE與「莊凱翔」聯繫,一開始還因上課無法配合休假時間無法做正職而改問可否兼職,經對方告知兼職是做處理客人退換貨,並詢問有無交通工具,告知所謂退換貨之工作內容,並有談論薪資、薪轉帳戶、工作時間等事宜,與一般正常找工作之對話無異,隨後「莊凱翔」即以LINE指示被告丑○○從事所謂「退換貨」之工作(即從事前開領取並轉寄內含提款卡包裹之工作)。足認被告丑○○所辯情節確屬實在。
⒋查被告壬○○、丑○○均是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並非透過他人
私下仲介或其他隱密、不正常之求職管道,且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也是符合邏輯、言之成理,按網路購物退換貨乃極為平常之事,並非顯然違法、不當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一般人確實難以預見詐欺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公開的方式招募成員為其做事;且以提款卡之大小、重量觀之,如未將包裹拆開,確實難以明確知悉究為何物,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壬○○、丑○○有取出包裹內之提款卡查看,被告壬○○、丑○○均供稱不知所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為提款卡,並非顯然無稽;再者,被告壬○○、丑○○均騎乘自己平常會使用之機車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其等面容、外觀均無特別之偽裝(頂多是戴口罩或未脫安全帽,然此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且被告壬○○、丑○○從未否認監視器拍到的人是自己),如果被告壬○○、丑○○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的話,理當更加遮遮掩掩,是否會騎乘登記在其親屬名下、一定會追查到自己身上的機車,前往必定有裝設監視器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顯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被告壬○○、丑○○所辯內容,並非無據,依無罪推
定之原則,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壬○○、丑○○有單純上開領取包裹並轉寄之行為,而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至追加起訴告訴人吳佩紋、許尚儒、宋芯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分別匯入乙○○、粘勝亦帳戶)部分,自因此與被告壬○○無涉,附此敘明。
㈣被告壬○○(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包裹)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壬○○於109年2月27日領取並轉寄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包裹部分,係因其於同年月25日已因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裹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為配合警方辦案以向上溯源,刻意趁詐欺集團成員「莊凱翔」未及察知被告壬○○已遭查獲之際,依「莊凱翔」之指示領取包裹並轉寄,有上開偵查員王新弘109年2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壬○○於109年2月27日領取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包裹並轉寄之行為,係為協助、配合警方偵查作為以查緝上游,全程均在警方的監控下,被告壬○○並非基於詐欺犯罪之故意為之,甚為明顯,此部分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巳○○、壬○○、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意即參與犯罪組織,並不以參與該組織且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反之,亦不得僅以被告單純從事犯罪活動,即反面推論其必然已「參與」該犯罪組織,否則即有不當擴大組織犯罪之嫌。又被告巳○○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認罪之陳述,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巳○○、壬○○、丑○○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上開領取或轉寄包裹之客觀行為,且均無從證明其等確係從事犯罪活動,遑論反面推論其等已「參與」該犯罪組織;又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壬○○、丑○○有其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從而,自難認定被告巳○○、壬○○、丑○○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巳○○、壬○○、丑○○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巳○○、壬○○、丑○○犯罪,自應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壬○○、「莊凱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黃祈葳」名義,於109年2月18日,在不詳處所,於某借錢網站刊登信貸借款廣告,粘勝亦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黃祈葳」加入聯絡對象而聯繫,雙方談妥粘勝亦可借款35,000元,惟其必須寄出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認並非詐騙貸款等情,致使粘勝亦陷於錯誤,依「黃祈葳」之指示,於109年2月20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依「黃祈葳」所提供之交貨便序號「Z00000000000」,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郵寄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運門市」。被告壬○○再依「莊凱翔」之指示,於109年2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竹運門市」領取粘勝亦所寄送之上揭包裹後,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持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客運」新竹站,將上開包裹寄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追加起訴(109年度訴字第635號)之事實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前揭追加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崔恩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表:編號帳戶提供者7-11交貨便服務單代碼領取人領取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日期再轉寄收取人提款卡有無在本案扣案7-11貨態查詢系統卷內出處7-11交貨便服務代碼單卷內出處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內出處1子○○Z00000000000壬○○竹揚109年2月23日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不詳無少連偵41卷第14頁少連偵33卷一P185-1少連偵33卷一P142-1452辰○○Z00000000000壬○○華國109年2月22日同上不詳無少連偵41卷第13頁3乙○○Z00000000000壬○○世達109年2月24日同上不詳無少連偵41卷第15頁基偵卷P45-484甲○○Z00000000000壬○○鳳美109年2月25日同上不詳1張少連偵33卷二P46少連偵33卷二P475丙○○Z00000000000壬○○泰一109年2月22日同上不詳無少連偵33卷二P17偵3389卷第10頁6癸○○Z00000000000壬○○矽導109年2月22日同上不詳無偵3488卷第12頁偵3488卷第15頁偵3488卷第13頁7寅○○Z00000000000丑○○福廣109年2月27日同上巳○○2張他727卷P12少連偵33卷二P106他727卷P14-168午○○Z00000000000丑○○浤淶109年2月28日統聯客運苗栗站不詳無他727卷P11他727卷P179戊○○Z00000000000丑○○新德勝109年2月28日同上不詳無他727卷P13他727卷P1810庚○○Z00000000000壬○○竹灣109年2月27日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巳○○1張少連偵71卷第11頁11辛○○Z00000000000壬○○盛天109年2月27日同上巳○○2張少連偵72卷第9頁12卯○○Z00000000000壬○○東妮109年2月27日同上巳○○2張少連偵33卷二P72少連偵33卷二P7313粘勝亦Z00000000000壬○○竹運109年2月22日同上不詳無偵5893卷P7偵5893卷P11中偵10686卷P5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