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威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3
1、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威帆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威帆、 邱啓銘 (暱稱「 李節節 」)、 林志鴻 、 劉秉宸 (原名 葉俊誼 ,綽號「 柚子 」、暱稱「JUN」)、 張淑玲 、 謝明遠 (綽號「 小月 」、暱稱「涼底甲組」)、 田子和 、 林奕言 、 潘銘璟 (綽號「 小潘 」、暱稱「pen」)、 柯景揚 (綽號「 小揚 」)、 謝捷宇 (綽號「 小捷 」)、 陳介宇 (暱稱 子豪 )、 梁哲瑋 (原名 傅潔修 )、 陳文康 (綽號「 康哥 」)、 林思宇 、 丁祥哲 (綽號「 山雞 」、暱稱「DODO」)、 彭涪聖 (綽號「 阿傑 」、暱稱「 彭于晏 」)、 呂承駿 (綽號「 小馬 」)、 魯承學 (綽號「滷蛋」、暱稱「蛋」)、 楊靜雯 (暱稱「呱呱」)、 戴巧倫 (暱稱「鼠ㄦ」)、 范哲豪 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陸續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阿均 」成年男子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邱銘、林志鴻、劉秉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淑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確定,其餘之人另案經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楊威帆經梁哲瑋(原名傅潔修)得知本案詐欺集團不法獲利方式,招募張淑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邱銘、劉秉宸、田子和、陳文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於107年9月間某日時許,假冒警察、檢察官名義致電王福順,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12日11時55分許、107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及同段184號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32萬元、218萬元至田子和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子和郵局帳戶),旋即由邱銘指示劉秉宸駕駛不詳車輛搭載田子和,由田子和於107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起至107年11月13日10時34分許止,在新竹市○○路000號之新竹西門郵局、新竹市○○街00號之新竹英明街郵局,提領195萬元、2筆6萬元、1筆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陳文康提領,經檢察官更正);楊威帆親自搭載張淑玲前往新竹市某約定現場集合,轉由劉秉宸駕駛不詳車輛搭載田子和、陳文康、張淑玲,於107年11月14日8時58分許起至同日16時18分許止,由陳文康在新竹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1000元;田子和在上址新竹西門郵局、新竹英明街郵局,提領225萬元、2筆6萬元、2萬9000元,全數上繳邱銘。嗣張淑玲獲得劉秉宸交付2000元報酬(起訴書所載共犯邱銘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文康未據起訴;劉秉宸、田子和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罪刑,劉秉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淑玲所涉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楊威帆、張淑玲、邱銘、劉秉宸、陳文康、梁哲瑋(原名傅潔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於107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致電曾美櫻,佯稱涉及刑案,需依指示匯款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偽造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偽造印文)各1紙給曾美櫻收受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1月14日14時2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豐榮郵局,匯款61萬元至陳文康提供其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康第一銀帳戶),旋即由邱銘指示劉秉宸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陳文康、張淑玲,由陳文康於107年11月14日14時57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提領60萬元;於107年11月15日13時14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萬元,全數上繳邱銘。嗣因張淑玲獲得劉秉宸交付2000元報酬(劉秉宸、陳文康、邱銘、梁哲瑋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9、480、594、712號判決判處罪刑;張淑玲所涉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四、楊威帆經梁哲瑋(原名傅潔修)得知本案詐欺集團不法獲利方式,招募林思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張淑玲、邱銘、劉秉宸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於107年11月12日9時許,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任忠斌,佯稱健保卡涉嫌洗錢要監管帳戶云云,並傳真偽造之 台北 地檢署分案申請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偽造印文)、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偽造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偽造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之偽造印文)各1紙給任忠斌收受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1月16日11時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匯款54萬至林思宇提供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宇渣打帳戶),旋即由邱銘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淑玲、林思宇,由林思宇於107年11月16日12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提領現金42萬元,復於同日13時6分許至13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5筆2萬元,上繳劉秉宸轉交 邱啟銘 。林思宇因而獲得楊威帆交付報酬5000元;張淑玲獲得劉秉宸交付2000元報酬(林思宇、邱銘、劉秉宸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罪刑,劉秉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淑玲所涉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五、案經王福順、曾美櫻、任忠斌訴由卷附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楊威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9訴983〈下簡稱訴〉卷1第285至286頁、訴卷2第7至72、83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卷2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哲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偵4795卷第4至6頁、偵7031卷3第139至140頁、訴卷2第17至31頁)、證人即共犯陳文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偵7031卷1第72至73頁、偵7031卷2第250至252頁、訴卷2第9至16頁)、證人即共犯林思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7031卷1第66至69頁、偵5046卷第66至67頁、偵7031卷2第219至220頁、偵7031卷3第349至350頁、108訴653卷第59至65、81至86頁)、證人即共犯張淑玲、劉秉宸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訴卷2第3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福順之代理人 王銓中 、告訴人曾美櫻、任忠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031卷1第315至317、339至341頁、偵4795卷第40至4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偵7031卷1第318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7031卷1第319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165反詐騙中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7031卷1第320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偵7031卷1第321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7031卷1第322頁。
6.告訴人王福順出具委託書1紙:偵7031卷1第323頁。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1.共犯田子和、陳文康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贓款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13張(編號1至4、9至17):偵7031卷2第114至119頁。
2.共犯田子和郵局帳戶之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7031卷1第240頁。
3.警製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田子和(含邱銘)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份:偵12390卷1第241頁。
犯罪事實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107年11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4795卷第43頁。
2.告訴人曾美櫻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4795卷第44頁。
3.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偵7031卷3第17至18頁反面。
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偵4795卷第48頁。
5.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偵4795卷第49頁。
6.告訴人曾美櫻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7031卷3第57至59頁反面。
7.告訴人曾美櫻之台東豐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7031卷3第60頁。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曾美櫻)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1紙:偵7031卷3第12頁。
2.共犯陳文康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贓款之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偵4795卷第19頁。
3.共犯陳文康第一銀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紙:偵7031卷3第12頁反面。
4.共犯陳文康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紙:偵7031卷3第61頁反面至63頁。
5.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7年12月6日一頭份字第152號函及檢附共犯陳文康第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各1紙:偵7031卷3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
犯罪事實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報案資料及所提匯款憑證:
1.共犯林思宇渣打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紙:偵12390卷1第154頁反面。
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1紙:偵12390卷1第155頁。
3.偽造之台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1紙:偵12390卷1第155頁反面。
4.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偵12390卷1第156頁。
5.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偵12390卷1第156頁反面。
6.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1紙:偵12390卷1第157頁。
7.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偵12390卷1第157頁反面。
8.告訴人任忠斌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12390卷1第158頁。
9.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2390卷1第158頁反面。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12390卷1第159頁。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12390卷1第159頁反面。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偵12390卷1第160頁。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7962號函及檢附共犯林思宇渣打帳戶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份:偵7031卷2第106至108頁反面。
2.共犯林思宇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6張:偵7031卷2第120至121頁。
3.共犯林思宇渣打帳戶107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26日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7031卷2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告訴人王福順並未供稱收受偽造之公文書等語,復無偽造之公文書扣案為憑,嗣由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罪名(見訴卷1第283頁),本院自不另行論罪。至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所偽造之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王福順因同次受詐欺而為數次
匯款,應係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告訴人王福順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親自打電話及傳真偽造公文書,實施詐欺上開告訴人,以及親自前往取款之人,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介紹人,成為人力資源需求不可或缺的一環,又接送同案被告張淑玲至約定現場集合,轉搭劉秉宸的車上工,另發放報酬給林思宇等情,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
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介紹人,並載送張淑玲前往約定現場集合上工;發送報酬給林思宇,其他成員則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相關司法案件處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以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信賴及尊重等心理,冒充該等機關及人員名義為詐欺行為,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亦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又上開告訴人除了接聽電話當下被假公務員告以不實或不利訊息可能所生的慌張、恐懼外,事發後還要承受相當的打擊及痛苦,此絕非單純金錢財物之損失而已,影響其生心理層面甚廣,對於從事此類詐欺集團之人,自應受相當責難及刑事制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平均月入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2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及二、三、四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偽造公文書為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並傳真給告訴人曾美櫻、任忠斌收受,以遂行本案犯行,是該等偽造公文書雖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上開告訴人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前已就同案被告張淑玲及林思宇相同被訴部分宣告沒收各該偽造印文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3號、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各1份為憑,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否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已獲得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終究擔任介紹人及載送張淑玲、發報酬給林思宇,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領到任何贓款或報酬,其終已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