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抗告人 黃玉雙 相對人大豐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水潭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返還訂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第二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式、第4編抗告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00,000元,經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1769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而抗告人雖並未具體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然抗告人本件訴訟利益至多為4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駁回其上訴之第二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院於該裁定內亦有敘明該裁定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