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26號原告 張台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6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因原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原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補繳裁判費。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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