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異議人 陳敦賢 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對人 潘隆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所為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不得抗告之第二審裁定,固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惟僅以上開規定所列各款裁定為限,始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3款裁定,係指依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324條、第207條第3項等規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等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為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再審等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就應調查之證據即卷存中興銀行股票等文件視而不見,無由拒絕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3款中段「拒絕鑑定(股票等證據)」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再審逾法定期間及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依法不得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惟原裁定係對得否開啟再審程序或再審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所為,非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列「駁回拒絕鑑定」之裁定,異議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