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242號聲請人 陳逸民 相對人屋裡義式餐廳法定代理人 邱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6年9月28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4E712)調解結果所載:「勞方-陳逸民…勞資雙方同意下列事項:…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6年7月工資及8月工資,共計新臺幣3萬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06年9月29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6年9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6年7月工資及8月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94E712)為憑,依該調解結果,確有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內容,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