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忠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住在告訴人居處,而和告訴人同居,且被告並無其他住所,竟然為本案危害告訴人夫妻生命安危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判程序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其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6年10月3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7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0月2日橋檢俊嶺106執5123字第1069911215號函暨所附之106年執嶺字第5123號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既因另案在監接續執行,應認其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羈押自106年10月
3日起即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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