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83號原告曾正好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所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處分之確切數額若干。按所指請作成給付之金額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若非逾40萬元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扣除已繳納之費用300元後遵期補繳之,並陳報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期間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
二、次按「訴願駁回時,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以書狀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如原處分機關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記載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起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宜聲明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原告尚有請求被告做成准予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則聲明併應表明: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101年9月20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等事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