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577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577號、第49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第6826號),經本院裁定合併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以觀察勒戒,於88年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釋放後5年內,於89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甲○○前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9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6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3月12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7年6月24日某時,在其高雄市某位朋友住處,以前揭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97年6月24日施用海洛因後之某時,在同上開高雄市朋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97年3月13日15時10分許,與其友人 張偉政 共乘一部機車經過高雄縣○○鄉○○路○巷前,經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而查獲。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至前鎮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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