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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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永源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且搜索票之應扣押物亦已載明「毒品、吸食器、夾鏈袋、電子磅秤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等相關事證,警員先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在卷可佐,是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因聲請搜索票、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等物,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為0.23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該扣案之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被告葉永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
6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0日7時10分許,警察持屏東地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吸食器1組,並採集葉永源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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