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裕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17、995、1222、1462、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裕國(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尚有降低刑度空間,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6.4565公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勺子1支、磅秤1臺、空分裝袋1包諭知沒收,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顯有不當,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