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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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翟士堯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翟士堯)於民國92年11月間,經由監工 謝坤霖 之介紹,而承攬乙○○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251、251之1、254之1、254之3地號土地之房屋(興建完成後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月18日前1、2日某時,在上址工地,向乙○○佯稱:系爭工程需使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鋼筋,而鋼筋即將漲價,伊可先代為預訂等語,使乙○○誤信為真,於93年2月18日自其同居人甲○○(原判決誤載為 李天任 )在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開立之帳戶匯款50萬元進入丙○○所指定之帳戶。詎丙○○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預訂鋼筋,嗣因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卷附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該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經由謝坤霖之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並有於93年2月18日收到甲○○聯邦銀行帳戶匯入之5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甲○○於93年2月18日所匯入的50萬元是借款,並非預購鋼筋的款項,而預購鋼筋部分只有15萬元,且伊接洽的是甲○○,不是告訴人乙○○,況甲○○於93年8月間尚有介紹伊為甲○○的朋友裝潢,顯見伊並沒有避不見面、逃匿情形,告訴人及甲○○也沒有找不到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經由謝坤霖介紹認識告訴人及其同居人甲
○○,並承攬系爭工程,而告訴人有於93年2月18日自其同居人甲○○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進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調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第11頁、第26頁、第69頁;偵字第20666號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13頁、第27頁、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且前開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謝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50萬元係伊向甲○○借得之款項云云,然該
5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系爭工程總共需要50萬元鋼筋,因鋼筋價格即將上漲,告訴人可先支付50萬元由其代為預購,告訴人始交付該50萬元,並非借予被告之款項一節,已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又被告係於92年11月間經由謝坤霖介紹才認識乙○○、甲○○,並進而承攬系爭工程,已如前述, 顯見渠 等從認識到匯上開50萬元期間,僅短短約3個月,被告與甲○○間並無任何較特殊親近之情誼,而50萬元又非小額款項,然被告取得該筆50萬元並未提供任何擔保或證明,且未約定利息、清償期,迄今也尚未償還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辯稱該筆50萬元係借款云云,實違常情殊甚。又被告於92年底自 楊朝翔 處獲得鋼筋即將漲價之訊息,有建議告訴人支付50萬元預購鋼筋一節,亦分別據⑴證人即受僱於被告為系爭工程施作鋼筋之楊朝翔(原名 楊財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由被告找去綁系爭工程鋼筋,有介紹被告去泰山明志路向大漁鋼筋廠訂購鋼筋,於92年底伊見鋼筋有要漲價情形,曾建議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預購鋼筋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⑵證人謝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2年年底,有因物價波動而跟伊說過鋼筋要漲價要預付鋼筋款,伊也有在電話中跟乙○○提起,並請他們考慮,後來乙○○他們也同意,但伊是請被告自己打電話跟業主商量預付鋼筋款細節,伊是事後經乙○○的先生告知後,才知道乙○○有匯款50萬元預付鋼筋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自承有向告訴人建議預購鋼筋情事(見偵緝字第1176號偵查卷第27頁;調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第11頁、第26頁、第69頁;偵字第20666號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13頁、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於檢察事務官歷次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該預購鋼筋之金額為50萬元(見偵字第20666號偵查卷第43頁;調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第11頁、第26頁、第69頁;原審卷第13頁、第27頁、第69頁反面),且併說明該50萬元之核算依據係:伊之所以告知告訴人預購鋼筋需款50萬元,係因當時的鋼筋每噸12000元,一層樓要用8噸的鋼筋,還有4個樓層未完成施工,所以概估大概再50萬元左右等語甚明(見調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第69頁)。況告訴人及證人甲○○均非建築工程專業人員,如未經由被告告知,又豈能編纂預購鋼筋及價金50萬元等情事設詞誣陷被告? 益徵 被告自證人楊朝翔處獲知此鋼筋即將漲價可預購之訊息後,確有轉知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付50萬元代為預購鋼筋,且告訴人確有因此支付被告50萬元無訛。被告辯稱該50萬元係屬借款,當時系爭工程業已停工,沒有必要預購鋼筋云云,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預購鋼筋費用僅15萬元云云,均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預購鋼筋的錢是92年11月5日及27日由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50萬元,並非93年2月18日匯入的50萬元云云(見調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第11頁),然告訴人有於92年11月5日及27日分別匯入被告帳戶20萬元、30萬元一節,固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係於92年12月左右才向告訴人建議預購鋼筋一節,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調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第26頁),是該20萬元、30萬元自不可能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預購鋼筋價金;況該20萬元、30萬元匯款係告訴人給付給被告之工程款,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預購鋼筋價格是15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辯稱上開20萬元、30萬元才是預購鋼筋款,另50萬元是借款云云,實難採信。
㈢又告訴人交付被告上開50萬元預購鋼筋之價金後,被告並未
代為預購鋼筋,已據證人乙○○、謝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為系爭工程購買鋼筋之大漁工程有限公司業務員 簡明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底至93年間鋼筋價格並沒有一直往上漲,且公司並無於92年底到93年間預購鋼筋到現在還沒有出貨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將5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交予楊朝翔代為預購鋼筋,是楊朝翔捲款逃逸云云,然證人楊朝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鋼筋是由被告自己訂購、付款,伊有介紹被告去大漁工程有限公司買鋼筋,至於伊則是綁多少鋼筋就向被告領多少工資,被告曾叫伊拿2張支票給鋼筋廠,但這是欠鋼筋廠的錢,不是預購鋼筋的錢,伊建議被告預購鋼筋後,被告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簡明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有向大漁工程有限公司訂購鋼筋,是先出貨再付款,數量不多,是由楊朝翔拿貨款去付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足徵被告交予楊朝翔之款項是支付先前積欠之鋼筋貨款,並非代為預購鋼筋款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分別給楊朝翔17萬和15萬,15萬是因為鋼筋要漲價我預付給楊朝翔,17萬是我拿到50萬還給楊朝翔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前後所辯金額反覆不一,實難信為真實。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因告訴人有積欠伊48萬元工程款,所以才沒有返還上開50萬元云云,並提出代工建材及工資、工程費用申請等資料為證,且證人謝坤霖、乙○○均表示看過該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然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工程款,已據證人乙○○、謝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稱伊有收據可資證明(見偵緝字第1176號偵查卷第14頁),嗣又改稱伊沒有收據(見調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第11頁),是僅憑上開被告自行繕寫之資料,尚難憑以推認告訴人有何積欠被告工程款情事。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代為預購鋼筋的事,伊是向甲○○講的,並非對告訴人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被告有跟伊提到鋼筋要漲價可代為預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證人謝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建議後,伊有打電話跟告訴人提這件事,告訴人說他們會考慮,事後他們也同意了,伊就請被告自己跟業主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以其係工地監工之身份,既會向告訴人提出該建議,顯見告訴人亦能決定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有向告訴人建議由其代為預購鋼筋一節,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是否有告訴告訴人需要50萬元預購鋼筋?)有,……」、「……但是我確實有在92年年底跟告訴人說要預付購買鋼筋款50萬,告訴人也都有付」等語自明(見調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有關預購鋼筋情事是向甲○○講的,不是對告訴人云云,亦無可信。
㈣另證人甲○○有於93年年底介紹被告承攬友人住處裝潢一節
,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在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告訴人並未與被告聯絡,而告訴人認為被告失聯,係系爭工程於94年間由建設公司接手恢復施工之後,欲向被告拿取上開預購鋼筋使用時,與被告聯繫才發現已找不到被告等情,已據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系爭工程停工停了很久,一直沒有得到市政府復工的允許,所以沒有詢問被告何時要進預購的鋼筋,直到伊找到新的建設公司來要完成系爭工程,才知道蓋系爭工程不需要50萬元的鋼筋,伊才開始找被告,但是都找不到人,請謝坤霖找,也是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⑵證人謝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在94年年中或是年初發現被告失聯,當時因為乙○○報完復工,乙○○要伊找被告,要拿預購的鋼筋來使用,但伊一直到不到被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而被告於94年3月間因債務不佳,而避走他處,亦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何時因為財務不佳,而公司倒閉?)是94年3月左右,因為當時債務過多,走得匆忙」等語明確(見調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第26頁),足徵證人乙○○、謝坤霖所述自94年間就找不到被告,並非虛偽,顯見告訴人乙○○係在94年復工後,才發現被告前揭詐騙預購鋼筋款情事,則在此之前,其同居人即證人甲○○縱有介紹被告裝潢工程,亦不足以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假藉鋼筋即將漲價,可先付50萬元代為預購
鋼筋款,然於告訴人依指示支付上開款項後,竟未代為預訂,而將該筆50萬元款項花用完畢,是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50萬元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併審酌被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93年接獲通知復工,有再度施工,嗣後才又停工,且於93年間還經由甲○○、謝坤霖介紹,為甲○○友人裝潢房屋,並未如告訴人所指自93年1月起就找不到被告,又預購鋼筋款項係分別於92年11月5日、92年11月27日所匯之20萬元、30萬元,被告亦因此於92年12月10日、93年1月10日分別簽發15萬、17萬元支票交予楊朝翔購買鋼筋,且該等票據亦交由大漁工程有限公司兌現,否則被告無庸在停工前夕之93年1月10日再簽付票據,故93年2月18日所匯50萬元係借款,況系爭工程尚有積欠被告近50萬元工程款,因謝坤霖失聯,無法透過謝坤霖向告訴人、甲○○2人請領差額工程款,才轉向甲○○借款,以解燃眉之急,被告亦非不得以此抵償工程款,並無貪圖他人財產之不法惡意,故被告並未以預購鋼筋詐騙告訴人,上開50萬元純屬借款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