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93年3月17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 張鳳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為己用。㈡93年9月8日20時21分許,與另案被告 陳生錚 (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附載另案被告陳生錚,在屏東縣○○鎮○○路○○○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白鐵三角架2支及輪胎(含鋼圈)1個,得手後2人即以上開機車載○○○鎮○○里○○○路○○○巷○○號不知情之 楊憲誠 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前開資源回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又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8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另案被告 趙聰明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16日19時許共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里○○路○○○號橋勇國民小學側門,由被告甲○○徒手拔取立於地面上之不銹鋼欄杆3片後,交由另案被告趙聰明置放於前開機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被告甲○○以前開機車將所竊得之不銹鋼欄杆載○○○鎮○○里○○路○○號 廖文政 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販售,惟因 廖文正 察覺有異而未予收購,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趙聰明遂將前開竊得之不銹鋼欄杆棄置於屏東縣○○鎮○○里○○○路○○○巷底,嗣經警於93年9月18日見甲○○與趙聰明形跡可疑加以攔查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趙聰明乃自白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9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
四、經查,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甲○○竊取之物係他人疏於管理之不銹鋼欄杆3片,價值均不甚高,而本案被告甲○○被訴竊取之物亦係被害人張鳳珍、乙○○因疏忽看管之機車、白鐵三角架與輪胎,其中張鳳珍之機車為0000年出廠之老舊機車,與白鐵三角架、輪胎均非屬高價值之物品。又被告甲○○竊取上開白鐵三角架、輪胎之目的無非持之向回收業者換取小額金錢供其花用,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為將不銹鋼欄杆持向回收業者換取小額金錢相仿,足見被告於本案及上開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2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一致,則其先後次竊盜行為顯自始均在一個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進行。又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93年3月17日及同年9月8日,與上開經判決確定案件竊盜行為時間之93年9月16日時間堪稱緊接,且地點均係於屏東縣恆春鎮內,極為鄰近,可徵均是事先有計劃而實施。被告於2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屬相同,其犯罪時間、地點亦具密接性,則其先後2案之竊盜行為自始均在一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93年3月17日及同年9月8日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71號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
2案間之犯罪行為自始均在1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基於同一犯意進行,客觀上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應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判例意旨,檢察官就此部分自不得重行起訴,其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