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
號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在屏東市瑞光夜市,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因試射而滅失)而持有,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騎乘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及無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一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被告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參,且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直徑約9.00mm、長度16.18mm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73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五三九一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五至第二八頁),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偵查中供稱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其所改造,惟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僅有持有行為,沒有改造行為等語。而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其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屏東市○○路模型玩具店以六千元購得後,槍枝部分,以攪孔刀將槍管打通,其餘槍枝部位未改變。子彈部分,其是用挫刀將鉛磨成子彈彈頭形狀大小,再用錫鑲住於子彈上,並於子彈後面加入火藥及底火,改造之工具,其都丟棄在屏東市和生市場旁之大排水溝內云云(警卷第五頁),於檢察官內勤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其在屏東市○○路模型玩具店購買,槍枝部分,其用攪孔刀將槍管打通,子彈部分,是其以模型子彈,將砲藥裝到子彈裡面,改造手槍之工具,都不知道到哪裡去了云云(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觀之被告前後二次所稱,關於在何處取得未改造前之手槍及子彈,及改造工具之後置於何處,顯有出入。而本件扣案槍枝之改造方式,係以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與被告所稱以攪孔刀打通槍管之方式,顯然不同,且依被告所稱之改造方式,無法改造成扣案槍枝目前之狀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二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八頁);另本件子彈之改造方式,係由直徑約9.00mm、長度16.18mm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73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與被告所稱之上開改造方式亦不相同。此外,本案復查無相關之改造工具,是僅難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偵查中前後不一、具有瑕疵之供述,即認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所改造。
三、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改列為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前原條例第十一條則刪除,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修正前原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原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扣案手槍一支、子彈二顆,係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原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扣案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予以持有,其持有之時間,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但念其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四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鑑驗剩餘改造子彈一顆,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之改造子彈一顆,既經試射檢驗完畢而滅失,及不具殺傷力改造玩具之子彈一顆,均毋庸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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