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8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丙○○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民國8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1年
5月8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因債務糾紛與丁○○(另行審結)起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黃志雄 、甲○○、戊○○(業已審結)共同出手毆打丙○○,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血腫、右眼挫傷淤青並結膜下出血、鼻樑挫傷瘀血、右耳廓挫傷淤青、右下胸部挫傷之傷害;丁○○因此受有右前臂五公分長淺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包括共同被告、共犯或被害人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除有顯不可採信之具體情形外,仍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共犯或被害人等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有上述情形者,亦得採為裁判之依據。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後段「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本件共同被告丁○○、黃志雄、甲○○、戊○○(另行審結)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既係93年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依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自得採為判決之證據。次查,共同被告丁○○、黃志雄、甲○○、戊○○於偵查中係基於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無庸命渠等具結,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而被告復未指出共同被告丁○○、黃志雄、甲○○、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共同被告丁○○、黃志雄、甲○○、戊○○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證人黃志雄、甲○○、戊○○供述,以及丁○○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陳稱:係遭丁○○及其友人黃志雄、甲○○、戊○○打傷,自己傷勢嚴重,焉有可能毆打丁○○之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志雄、甲○○、戊○○均證稱:被告與丁○○2人互相拉扯;證人即告訴人丁○○亦稱:丙○○拿刀做勢要砍我,但沒傷到我,我是要告他先前拉扯時,用手致我的手受傷(見偵卷91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云云,是依其等所述,丁○○既因拉扯而受傷,其傷勢應為挫傷或瘀傷,惟其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5公分長淺割傷」,顯與其等所述不符,參酌人證易受他人影響、證詞亦經常隨之變異之特性,應以無法變異之物證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故證人等前述所言即有可疑,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再證人丁○○稱:我受傷是左手臂小臂有擦傷(見9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詢:哪一種傷)瘀血,好像還有擦傷(見本院94年5月12日審理筆錄)云云,然查其提出之保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右前臂』5公分長淺割傷」,是其所稱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竟與診斷證明書完全不符,其所言之真實性不僅堪虞,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拉扯所致,亦有可疑。
(三)又查告訴人丁○○係於自稱遭拉扯後之5日方前往醫院就醫,有該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93年12月14日函可證,且係在被告丙○○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告訴人在當時承辦警員乙○○告知可取得診斷證明書反訴被告傷害後,被告方前往醫院驗傷(見證人乙○○94年1月6日審理筆錄),是該診斷證明書顯係為牽制被告丙○○告訴丁○○傷害案所製作,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記載之傷勢確為被告所為,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另證人乙○○雖證稱,報案時有看到告訴人手臂有擦傷,然其此部分之證述,與告訴人稱自己是瘀傷不符,且其又非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時,在現場見聞之人,其所述自屬傳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為應判無罪之案件,爰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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