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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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93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11號、94年度毒偵字第7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
87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檢點,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
3月27日22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6樓租屋處、屏東縣○○鎮○○路旁等處,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右手背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㈠93年11月5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甲○○前開租屋處,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一只,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93年11月15日,在屏東縣○○鄉鎮○村○○路,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加以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警方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㈢94年2月4日下午15時30分許,為檢察官指揮警方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吳文風 住處逕行搜索,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㈣94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加以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94年3月29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同年11月15日、94年2月4日及94年3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上述檢驗結果,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扣案之夾鍊袋一只含海洛因殘渣,亦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測試無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相片1幀在卷可佐,此為警察機關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亦可採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記載其自92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及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3月27日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只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