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2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往西榮路152巷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榮路152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西榮路152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致同向車道上適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側超越乙○○所駕駛之車輛,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不慎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左肩、右肘、前臂、左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詢問時 陳明 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其於94年8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大里市○○路與西榮路152巷口和乙○○所駕的汽車發生車禍,其是從光榮路轉入西榮路往東直行,當時其之前方有自小客車NW-8085號行駛速度很慢,因為該車是靠右行駛,其想要從左側超越她,..後來其機車的右後方被撞,約滑行了1.7公尺,左側身體受傷等語相符,亦核與證人 黃厚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被告說其自小客之左前角保險桿處與機車相撞;告訴人之機車的右後邊車身排氣管上方的卡筍脫離,當時路面上留有機車之刮痕等語相符,且經比對二者車損之情形,發現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角有擦痕,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卡筍脫離並在路面上有機車刮地痕一段,有霧峰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亦與上述互相吻合。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未注意同車道有輕機車已直行至其車左側,致其車左轉時,左前車側碰撞輕機車右後側,造成告訴人輕機車往左前方倒地刮地,而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肇事地段岔路口,欲駛越同方向同車道右前方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該小客車動態,致駛至該小客車左側時即遭左轉之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碰撞機車右後側倒地。而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同車道已有輕機車已直行在其車之左前方,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肇事地段岔路口,欲駛越同方向同車道右前方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該小客車動態,致駛至該小客車左側時即遭左轉之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碰撞機車右後側倒地,為與有過失,亦堪認定,然告訴人此與有過失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請一位路人持手機報案,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厚翰證述相符,且證人黃厚翰復證稱:被告有說車子是其開的,是其所肇事的等語,顯見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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