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A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塔悠路路口,因不按遵循方向行駛,經警員攔停稽查時,又拒絕出示行照、駕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原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九百元(共計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車往饒河夜市方向,在南京東路上等紅綠燈,因綠燈號誌為前行、向左及向右之箭頭,故異議人即遵循交通號誌進入塔悠路,為警攔停當時一同進入該路段的約有六、七人,警員未說明違規之事項,即要求我們拿出行照及駕照,異議人及其他人不能接受不知違規發生的經過卻被開罰單,故拒絕拿出資料;又該條路段之設計容易誤導民眾,是否能重新設計此條路段之號誌,因該號誌確實標示前行、向左及向右之箭頭,如不能直走,則此紅綠燈號誌豈非標示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就異議人上開異議查覆原處分機關,稱異議人違規當時,係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塔悠路口後,逕自逆向行駛路面劃有停止線、車道指向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後左轉松河街,及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一九四一八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從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而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一件在卷可參。
(二)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異議人騎重型機車從南京東路、塔悠路路口逆向進入塔悠路,在塔悠路、松河街中的一條無名巷攔停該機車,攔停後異議人不承認自己有違規行為,我告知他違規行為後請求他出示駕照,他拒絕出示,我就以逕行舉發將他舉發。」、「南京東路五段過了基隆路口後就銜接塔悠路,異議人是在基隆路口先逆向進入塔悠路,再左轉進入無名巷,才接松河街,所以他行進路線的中間那段是屬於逆向行駛。」、「(問:在塔悠路口的交通號誌在綠燈時有向右、向前及向左三個箭頭?)是,向右是指向右轉基隆路,向前是直行接東西向塔悠路,向左也是指可左轉塔悠路,但是是南北向的塔悠路。」、「(問:無名巷是否為單行道?)不是,是雙向道,如果從南京東路五段是無法左轉進入,只有塔悠路車輛可以右轉進入。」、「(問:當時異議人有無質疑為何會違規?)有,但我有跟他們解釋,而且當時我攔下的是三輛,好像他們三輛的人都認識,在攔他們之前,我已經有先攔下一部汽車,當時那部汽車我還在處理中。我跟他們解釋完後,他們沒辦法接受,還是不願意出示駕照,之後我就把車號記下來,用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庭呈之現場照片影本二張及當場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足佐。依據證人所提出之照片中,標示有異議人行駛方向之照片上,可見塔悠路口的燈光交通號誌下另有靠右方行駛之遵行方向標誌,是即便異議人依燈光號誌之綠燈箭頭指示直行塔悠路或左轉,亦應直行與異議人車行方向同向之塔悠路或左轉南北向之塔悠路,而非進入與異議人車行方向逆向之東西向塔悠路,是異議人辯稱其係遵循交通號誌行駛,若不能直行,則交通號誌豈非標示錯誤云云,容有誤會。且查獲員警於攔停異議人車輛後,有說明違規行為一節,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有如前述,衡情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冤仇,其依法執行公務,要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是其辯稱警員未說明違規事項,故拒絕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九百元(共計一千八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二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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