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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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號),並擴張及更正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偽造之「乙○○」印章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欲辦理貸款以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明知未經其兄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用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或16日間之某時,偕不知情之男友 林明和 至南投縣境內之某刻印店,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囑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店主代為偽刻「乙○○」之印章1枚後,再於同年月19日晚上9時許,與林明和至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76之22號萬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辦理汽車貸款。丙○○向林明和佯稱其已獲乙○○同意為購車之擔保,商請林明和代為填寫有關乙○○之文件云云,林明和聽後誤以為已獲乙○○授權,乃以乙○○之名義,並持丙○○交付前開偽造之乙○○印章1枚,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以偽造該等本票及私文書,而丙○○則在同一本票及私文書上亦為本人之簽章,嗣即將之交付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特約商號彩虹行業務員 鍾再進 ,用以向裕融公司辦理該汽車抵押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裕融公司債權之擔保。嗣丙○○因故未如期繳納分期付款,致乙○○收得裕融公司寄發之強制查封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變更之說明:公訴人到庭擴張被告丙○○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文書之犯罪事實,認屬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之一部;另就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單獨犯。均先敘明。
二、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檢察官訊問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鍾再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裕融公司強制查封通知影本1張、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1張、票號932430號之本票影本
1張、授權書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於93年9月9日出境,94年3月25日入境,被告辦理上揭貸款之時,告訴人並未在國內一情,亦有告訴人之入出國證明書1張、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張、護照影本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其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主偽造印章及不知情之林明和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係以偽造「乙○○」本票部分,供其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擔保,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疏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已不論罪,自無從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罪數競合之評價,容屬誤會,併予說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爰審酌告訴人乙○○與被告丙○○為兄妹關係,被告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購買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係為接送其年邁之母親就醫便利之用,原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但因告訴人又囑被告毋須購買,可用其他親友之車輛而作罷,然而被告擔憂其母如遇急迫情況,將緩不濟急,致未詳細思考而觸犯法律。被告於購車後,本有如期繳納分期付款,惟因失業而延滯,致使乙○○遭受追償,又該車業經債權人取走,告訴人所在意者,僅係是否須負民事責任,並非對被告有堅決追訴之意。另被告已離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並未同住,被告與母之間感情融洽,因欲照護其母而失慮觸法,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再其偽造之本票金額僅18萬元,分期付款之債權總額亦僅24萬餘元,對於告訴人或裕融公司可能遭受之財務損害應屬輕微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8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或印文之位置及數量│├──┼────────────┼─────────────┤│1│票號932430號之本票(發票│在「共同發票人」欄位下,偽│││日期93年9月19日、面額新│造「乙○○」之簽名1枚及印│││臺幣18萬元)。│文1枚。│├──┼────────────┼─────────────┤│2│授權書│在「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下,偽造「乙○○」之││││簽名1枚及印文2枚。│├──┼────────────┼─────────────┤│3│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中│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下│││附從之保證契約│,偽造「乙○○」簽名1枚及││││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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