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前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裁定,並據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66號)查封完畢,後雖曾於98年8月間對債務人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99年度審重訴第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惟已於99年5月18日當庭撤回本案起訴在卷等情,已經調上開執行卷及本案卷查明無訛。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因本院查無債權人於撤回本案起訴後,另行對債務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