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中壢龍崗營區」應補充更正為「中壢龍崗龍里營區」、第4行「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應補充更正為「收受臨時召集令並告知報到之時、地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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