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權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副局長 陳官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處長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副局長陳官保、北區辦事處處長莊翠雲間訴請確認土地權利人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載中山電子謄本第096194號土地權利人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800,36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3,443元×976平方公尺=188,800,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837元。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聲字第1479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而確定,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