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生選任辯護人黃暖秀律師被告莊安咏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 莊長泰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1103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4902號、第15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再生、莊安咏、莊長泰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莊長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自白犯罪、被告莊長泰部分自白,惟本案有海洛因毒品扣案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所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度非輕,而有逃亡之可能,再被告莊長泰就協商運輸毒品細節部分之供述顯與共犯李再生、莊安咏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莊長泰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且於同日解除被告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於101年9月20日宣判,就被告3人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中就被告李再生判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莊安咏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被告莊長泰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莊長泰等人後,認被告李再生等人因受重刑之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李再生等人交保在外,亦難期被告李再生等人能到庭接受審判,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莊長泰均自101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