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珮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珮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珮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商店內,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內陳列販賣之「凱婷極黑視覺濃密睫毛膏」、「SANA肌飲膠原濃潤凍膜」各一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七百六十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備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而欲逕自離去時,該店門口警報器隨即響起。嗣上開商店負責人 徐永武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徐永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珮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永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贓物照片二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證人徐永武業已領回商店遭竊之物品,及其犯後悉數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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