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97年偵字第8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支付被害人 黃久玲 新臺幣94,000元,付款方式為自97年12月4日當日為第一期起,每月一期,每月20日支付被害人黃久玲
1萬元,匯款至被害人黃久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於97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經查甲○○僅於97年12月支付3,000元後,餘額均未按時支付,嗣本案於98年2月10日傳訊受刑人並未到庭,經函催(詳附件)及數次電催受刑人始於98年3月12日到案,但仍未支付賠償金,並推辭近期將支付款項,豈料受刑人自98年1月份起一再推託逾期,迄今仍分文未再支付給被害人黃久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陸續電催(0000000000),受刑人皆置之不理應付了事,加以被害人亦進狀表示盼撤銷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見卷內所附被告未按時償還損失之告知書),是甲○○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台幣9,400千元,付款方式為自97年12月4日當日為第一期起,每月一期,每月20日支付被害人黃久玲1萬元,匯款至被害人黃久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7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僅於97年12月支付被害人3,000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剩餘之金額,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亦再請求延緩給付,復經聲請人多次函催、電催,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以致被害人亦來函陳明被告未切實履行緩刑條件,給付分期款項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書之送達證書2紙、98年2月10日開庭通知1紙、9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1份、「被告未按時償還損失之告知書」等在卷可稽(附於院卷98年度撤緩字第63號卷內),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分期給付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詎於僅給付分期款項中之3,00
0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金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