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2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上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並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1月4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2月2日止,尚有509,20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41,664元部分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更名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1份、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明細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10元(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