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博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博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博仙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曾博仙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宣告有期徒刑9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從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解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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