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元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元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中清路64-14號前,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倒車行駛,適告訴人 蘇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路旁,為黃大元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撞擊,致使蘇于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關節骨折合併擦傷之傷害。而車禍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 吳嘉祥 警員前往處理時,黃大元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黃大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于玲告訴被告黃大元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理人 羅匯民 於100年7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人之本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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