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明德 自訴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代表人 廖坤聰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自不詳上手購入,搭配其電腦光碟伴唱機出售,內載「愛情切啦」、「真情」、「拒絕往來」、「多情多怨嘆」及「愛情看透透」等五首歌曲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即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侵害上揭著作權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之陳列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營業地點,並以點歌機附贈前開光碟片定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由自訴人職員喬裝顧客,在上址被告中央西路門市處,向店員購得前開點歌機及附贈之盜版光碟片一片,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訂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除法律上有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可認其有犯罪能力外,均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舉重以明輕,則非法人團體如合夥、獨資商號等不具備法律上之人格者,在實體法上既無犯罪能力,在訴訟法上自更無當事人能力可言。
三、經查,訊之自訴人明確陳稱:告的對象是乙○○○○等語。而本件被告乙○○○○係獨資商號,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其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無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從而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依上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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