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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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О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刑人右異議人因受刑人受執行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八號),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惟異議人並未收到判決書即發監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應予以撤銷,且應將判決書送達台灣嘉義監獄由異議人按指印簽名,以示確實送達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對異議人之住所即桃園縣○○鎮○○路○段○○○號之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由送達人將該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卷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送達異議人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判決正本,於送達之郵務士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於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其翌日起算,至於異議人是否領取與至警察機關領取之實際日期則非所問。故本件判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為寄存送達後,異議人之上訴期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屆滿,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之刑是判決並告確定。綜上,異議人所犯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二三號之詐欺案件已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檢察官依法自應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告之刑,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本案,於法並無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難謂允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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