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聲請人 陳健明 年籍詳卷被告 鄭安男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陳健明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安男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 陳宗毓 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屬同條第2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故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所涉為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被害人陳宗毓已死亡,聲請人陳健明為被害人陳宗毓之父(直系血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亦合於同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㈡又經本院就上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事以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無意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南檢和宿112蒞6096字第1139011017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陳報 之意見:「因陳健明先生已委任告訴代理人,個人再聲請參與訴訟似無必要,倘若陳健明先生因解除委任欲參與訴訟,被告鄭安男則無意見」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而本案之告訴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黃勃橖 律師均已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可考。本院並斟酌本案為交通事故所生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被告與上開聲請人間原無任何關係,告訴代理人與訴訟參與人之職權並不相同,兼衡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